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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杜**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茂诉被告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茂诉称:2014年2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杜**的孙女和侄孙用玩具水枪朝原告王*茂的房屋木头上喷水,原告王*茂看到后就在和被告杜**的妻子李**理论过程中,因李**骂原告王*茂的女儿,双方发生争吵,李**用手中的竹棍朝原告王*茂打来(未造成伤害),原告王*茂就去拖竹棍,此时被告杜**前来用双手反复多次抓扯原告王*茂的头发,并用猛扯头发的力量将原告王*茂摔倒在地上,又用膝按住原告王*茂后继续乱打一阵,后被旁人拖开。原告王*茂受伤后当日被警察送往郁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至2014年2月25日,因无好转,郁山镇中心卫生院用救护车转入黔**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1日出院。因此,原告王*茂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杜**赔偿原告王*茂医疗费5534.1元、误工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44元,共计682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才辩称:1.原告王**的诉状不实事求是,只讲了发生纠纷的起因,而事情发生的经过是原告王**骂我孙女,李**就骂原告王**的女儿,原告王**听后就伸手打了李**一耳光,我就护着李**,怕两人打起来,劝说原告王**不听,反而伸手卡我喉咙,抓我衣领,抓伤我胸膛,用脚踢我下阴,我情急之下,出于自卫,抓了原告王**的头发是事实,但我确实没有打原告王**,邻居来劝,来拖架,我就放手了。这起纠纷是原告王**故意挑起的,我没有打原告王**,不同意赔偿,请法庭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2.原告王**住院的事实是真的,其目的是想多要钱,郁山镇卫生院的医药费不合理;3.原告王**捏造事实,车票是假的,本来事情不大是原告王**故意扩大造成现在的局面,原告王**有重大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杜**的孙女和侄孙用玩具水枪朝原告王**的房屋木头上喷水,原告王**在和被告杜**的妻子李**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王**打了李**一耳光,被告杜**见状遂上前抓住原告王**的头发,两人继而扭打在一起,后被邻居拖开。当日,原告王**被民警送往彭水苗**郁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原告王**出院,转入重庆**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1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5天。原告王**在彭水苗**郁山镇中心卫生院花去医疗费2031.65(含救护车费),在重庆**心医院花去医疗费3501.55元,共计5533.2元。

2014年3月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给予原告王**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杜**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杜**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告王**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彭水苗**郁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重庆**心医院住院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公安机关对杜**、王**、杜**、李**、周**、吴**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杜**的行为是否系正当防卫;2.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王**的合理损失。现分别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被告杜**的行为是否系正当防卫的问题。正当防卫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王**正在继续对李**实施侵害,被告杜**没有正当防卫的必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杜**提出的其系正当防卫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被告责任划分问题。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在发生纠纷时应当保持克制,寻求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不应使矛盾激化和扩大化。原告王**在与李**发生纠纷时,先出手打李**,引起与被告杜**的相互扭打,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王**的损害,当减轻被告杜**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杜**应对原告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王**的合理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王**请求5534.1元,与实际不符,经本院审查其医疗费应为5533.2元;2.误工费,原告王**请求误工费500元,因原告王**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0元/天×5天);3.护理费,原告王**请求5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0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请求250元,与规定不符,原告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45元/天×4天+30元/天×1天);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王**未举示黔江到郁山镇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的合理损失为6343.2元,被告杜**应赔偿原告王**3171.6元(6343.2元×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71.6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王**已预交200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杜**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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