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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吴**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洪诉被告吴**、吴**、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吴**、吴**及其与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在联合乡同连村3组,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吴**、吴**将原告张**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彭**庆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在本县公安局郁**出所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三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000元,并要求三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到郁山所支付给原告,调解协议书签字生效后,三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故原告张**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误工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共计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吴**辩称:一、本案虽然原告选择按照调解协议起诉,但是实际损失并没有9000元,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来赔偿;二、涉案调解协议上吴**的签名是其父亲吴**代签,该调解协议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4时许,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乡同连村3组,原告张**及案外人李**、艾**与被告吴**、吴**、吴**因口角发生冲突,冲突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张**受伤后被送至本县汉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性外伤,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871.60元。2013年6月18日转入彭**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152.06元,共计4023.66元。出院后原告张**仍门诊随访。

2013年7月11日在本县公安局郁**出所的主持下,原告张**与被告吴**、吴**、吴**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吴**、吴**、吴**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误工费、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9000元整;二、原告张**伤情如有后遗症放弃追究被告吴**、吴**、吴**法律责任及赔偿任何费用;三、原告张**及被告吴**、吴**、吴**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四、被告吴**、吴**、吴**赔偿费用于2013年7月15日至彭水郁**出所付清。前述《治安调解协议书》由原告张**及被告吴**、吴**、吴**(由吴**代签)签字确认。

达成前述《治安调解协议书》后,被告吴**、吴**、吴**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吴**因该纠纷被治安处罚,其虽满18周岁,但仍在读书,尚未独立生活。原告张**当庭陈述是按照前述《治安调解协议书》达成的约定而诉求三被告进行索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治安调解协议书》,有医疗费发票,有住出院证,有吴**等人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诉讼双方的诉辩,本案的焦点为:一、《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赔偿主体及赔偿金额的问题?

一、《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对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可作为有关涉及具有民事赔偿内容调解协议的主体。

2009年7月24日最**法院颁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同时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满足当事人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条件,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

本案中原告张**住院12天,住院治疗花去4023.66元,加之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实际损失与协议赔偿相差不多,同时该协议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也未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应视为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另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被告吴**虽满18周岁,但仍在读书,尚未独立生活,根据前述法条,被告吴**应当代为其垫付,其在《治安调解书》上代被告吴**签字应当视为其代被告吴**负担责任的行为,吴**应当负担部分应由被告吴**代为垫付。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张**误工费、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共计9000元整(吴**部分由吴**代为垫付);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预交200元),由被告吴**、吴**、吴**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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