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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标与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中标诉被告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标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中标诉称:2013年5月6日前,原告李中标在被告唐**经营的源首美业美发部帮工,2013年5月6日早上,李中标在正准备上班时从源首美业美发部职工宿舍的上铺摔到地上,当即人事不省,后经旁人送往彭**民医院抢救,住院18天后伤情无好转,又转入黔**族医院住院治疗285天出院,原告现在精神恍惚,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

综上,原告李中标在被告经营的美发部处上班,原告李中标的住宿是由被告提供,原告的伤害是因被告提供的住宿场所的上铺出现安全隐患导致,加之原告是在准备上班时受到伤害,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7953.60元、误工费25440元、护理费2544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检查费1512.80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32155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宿费12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60221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琼辩称:一、原告的伤残系因自身疾病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源首美业美发部系唐*琼与其他人合伙经营,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三、原告本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上次一致,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并非受李中标本人委托提起本案诉讼,而是受李中标父亲李**的委托,原告李中标本人对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知情,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须为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中标作为一个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以自己的意愿提起本案诉讼,但本案中,李**作为原告李中标的父亲,在李中标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陈**以李中标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得到李中标本人的认可。可见,本案诉讼并非原告李中标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父亲李**自行提起诉讼,但李**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中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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