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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艾诉被告张*安、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庹顺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艾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艾诉称:2013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张*安家的猪在原告张*艾的菜地里放,从而引发被告张*安之妻冯**与原告之妻付海元发生抓扯。在外吃酒的被告张*安得知此事后,便到原告张*艾家讨说法,在原告的地坝,张*安与张*艾发生殴打,此时,被告张*安之岳父冯**见状上前给张*安帮忙,冯**打了张*艾两拳,张*安则趁机用锄把打张*艾,直至张*艾晕死过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彭**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2.左眼眶外侧壁骨折;3.左侧额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0天,伤愈出院后回家疗养,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经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伤残程度属十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等损失共计37145.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冯**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不属实;被告张**被判刑难以接受;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先打被告张**之妻冯**;答辩人一家因本案所受伤害难以接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因被告张**家的猪跑到原告张**的菜地里,被告张**之妻冯**与原告张**夫妇发生争吵和抓扯,在外吃酒的被告张**知道妻子冯**被打后,与被告冯**赶到原告张**地坝,与张**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张**用“锄把”将张**打伤。被告冯**打了原告张**两拳,并抱住张**,才使被告张**趁机打了原告张**左侧大腿和左脸部。冯**系被告张**岳父。

原告张**受伤后于2013年2月16日到彭水苗**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2013年2月17日正式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2.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左侧额部皮肤裂伤;4.左眼并发性白内障;5.左眼废用性斜视。于2013年2月27日伤愈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1.眼药水继续滴眼;2.门诊随访。原告张**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853.34元。另有一张名字为“张**”的检查发票未予认可。

原告张**伤愈后于2013年5月16日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左眼伤残程度属X级。原告张**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张**于2013年11月12日经彭水苗**人民法院作出(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张**现已刑满释放。

原告张**之父张**于1933年4月2日出生,张**现尚有子女两人。原告张**长子张*甲于2002年5月22日出生,次女张*乙于2003年9月16日出生,三女张*丙于2005年8月22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住院病历一份,医疗发票六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页,询问笔录五份,现场指认笔录一份,照片五张,辨认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两份,刑事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两份,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本案需要厘清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2.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则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金额为3978.34元,并提供了发票,但其中有一张金额为125元的检查费发票患者名字为“张**”,依法不予认可,则原告的医疗费可以支持的金额为3853.34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十天,按60元/天的标准请求了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的标准请求了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受伤,至2013年5月16日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受伤部位包括眼部,出院医嘱为继续滴眼治疗,门诊随访。原告按60元/天的标准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534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按8332元/年×20年×10%u003d1666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张**5796元/年×5年×10%÷2u003d1449元,依法予以支持;张**5796元/年×8年×10%÷2u003d2318.4元,依法予以支持;张*乙5796元/年×9年×10%÷2u003d2608.2元,依法予以支持;张*丙5796元/年×11年×10%÷2u003d3187.8元,依法予以支持。本项损失合计为26227.4元。

6.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53.34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3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227.4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37020.74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首先,从事情的起因来看,是因被告张**家未将自家牲畜照管好,跑到原告张**的菜地损坏,从而引发纠纷。其次,原告张**在自家菜地被损坏时与被告之妻冯**恶语相向,发生抓扯,未能理性处理邻里关系,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第三,被告张**在外赶回家后,发现原告张**夫妇与冯**发生抓扯的情况下,不但未对纠纷予以制止,反而积极参与打架行为,手持工具致伤原告。共行为具有重大过错。综合考量全案各项因素,对于原告张**的损失,被告张**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80%为宜,原告张**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则被告张**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80%即37020.74元×80%u003d29616.59元。

被告冯**共同参与致伤原告张**的行为,虽然冯**不是直接用工具打伤原告,但用拳头击打原告,并用手抱住原告的行为使原告失去行动能力,为被告张**打伤原告的行为提供了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冯**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9616.59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张**预交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冯**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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