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杨**,杨**,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杨**、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代理审判员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苟亿强,被告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11月28日晚,其与张*、杨**、唐**一起在杨**经营的杨**烧烤大排档吃烧烤,期间杨**、唐**与杨**发生纠纷,进而杨**、唐**与杨**及杨**召集的不明身份的人员发生打斗,几人的打斗过程导致了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重庆**中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肩顿挫伤伴血肿,右侧桡骨中远端骨折,几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杨**作为经营者不但未制止打斗,不尽安全保障义务,还参与打斗致其受伤,几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健康权,故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4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误工费936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于2011年11月28日晚与张*一起在杨**处吃烧烤属实,但没有与杨**发生过打架纠纷;其不认识唐**;其没有打伤过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没有与杨**发生过打架纠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晚,原告与张*、杨**、唐**在被告杨**经营的杨**烧烤大排档吃烧烤。2011年11月29日3时12分,原告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医诊断:1.右前臂钝挫伤伴血肿,气滞血瘀;2.右侧桡骨中远段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前臂钝挫伤伴血肿;2.右侧桡骨中远段骨折”。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载明:“患者及家属自诉入院前4+小时(2011-11-28-10:20左右)在行走时踩滑不慎摔倒跌伤,致右前臂淤肿、疼痛”。原告住院14天出院,用去医疗费8429.66元。2013年6月5日,重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陈**右桡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按照目前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在烧烤店中从背后来了一个啤酒瓶子打在其右臂上,但是啤酒瓶子是用握在手上还是用扔过来的其不清楚;参与打架纠纷的除了3个被告还有其他几个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三被告侵犯其健康权,应当由原告承担三被告对其侵权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就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害的事实进行举证。首先,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确定三被告是否发生过打架纠纷;其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因三被告之间的打架行为而受到损伤;第三,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在离开烧烤摊后在歌厅唱歌时发现受伤,而在中医院的入院记录中原告的陈述是“在行走时踩滑不慎摔倒跌伤”,原告的这些陈述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三被告有关。综上所述,原告举示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三被告的行为所致,即原告的受伤与三被告的行为缺乏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