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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吴先菊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吴**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永*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询问了本案,吴**、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廷会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9时许,吴先述和其邻居夏**因相邻关系发生言语口角,吴**得知夏**在与吴先述争吵过程中辱骂其母亲,便追打夏**至夏**家中,夏**的二嫂吴**上前劝阻纠纷时被吴**推动在地,吴**婆母刘**上前搀扶吴**,并指出吴**打人不对时,吴**在夏**院坝内找到一根竹棒对刘**和吴**进行殴打并将刘**和吴**打伤。为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10年9月4日作出永*(来)决字(2010)第13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该决定书已执行完毕,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吴**于同年9月3日至9月5日期间在重庆**民医院门诊治疗,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伤,又于同年9月9日至同月14日期间在重庆市永川区来苏中心卫生院、重庆市永川区王坪卫生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89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与夏**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纠纷后,吴**又用竹棍将前来劝阻纠纷的吴**打伤,吴**的行为侵害了吴**的健康权,应对由此给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在重庆**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应主张误工费,其余门诊治疗期间是在吴**住所地进行,吴**未举证证明其在住所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有误工事实的发生,故对其误工费法院认定为150元,其余误工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吴**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综上,法院确认吴**治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897.60元、误工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47.60元。遂判决:一、由吴**赔偿吴**经济损失2147.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吴**没有与被上诉人吴先菊在身体上发生接触,也没有对其进行殴打,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夏**因琐事发生纠纷,将前来劝阻纠纷的吴**用竹棍打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佐证,足以认定。故吴**称其未对吴**进行殴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致伤吴**,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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