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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赵**、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卓诉被告赵**、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卓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赵*,被告赵**、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两被告系我西邻,2014年8月20日13时许,我家盖房,两被告阻挠推墙,和我产生纠纷。二被告将我殴打致伤,该打架事件经余**局调解,但并未达成协议。我认为,两被告殴打我,侵犯了我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2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83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花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我们没有殴打原告,我与原告因为院墙界限问题产生纠纷,我就去推原告家的院墙,原告就抱着我的腿不放,我叫原告的儿子将他母亲拉走。原告将我的腿抱了一会儿,累了就松开了手,我也就回到家里。过了一会儿原告方的亲戚将原告拉到我们家门口,我没有办法准备锁门外出。过了一会儿110的人就过来了,跟我说了几句话就走了。我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诉称,我家房子盖的早,原告家房子盖的晚,我们两家因为盖房发生纠纷,我妻子就去推原告家的墙,发生纠纷时我没在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被告赵**、许**东西相邻。2014年8月20日,原告宋**家正在盖房,被告许**认为原告盖房侵占了自己家的地方,故对原告盖房进行阻挡。在被告许**正准备上架子推墙的时候,原告抱住被告的双腿,两人发生肢体接触。后原告宋**晕倒在地,原告亲属随即报警,并将原告送到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治疗。自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8日,原告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挫伤;2、胸部损伤;3、低钾血症;4、腰部损伤,共产生医疗费4225.7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月后门诊复查,若有头痛、呕吐、抽搐等症状请及时复查。该事件经余**局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0日,持前述诉称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否认自己殴打原告,但承认原告当天并未与他人发生冲突。

上述事实,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余下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盖房界限问题产生纠纷,被告许**阻挡原告垒墙,并欲推倒原告所垒的院墙。原告为阻止被告推墙,抱住被告许**双腿。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当日原告即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亦承认原告当天未与其他人发生冲突,故应认定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与被告发生冲突有因果关系。被告许**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与被告许**系夫妻关系,对被告许**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故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赵**应与被告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与被告的纠纷过程中,采取了不适当的方式,对造成其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对原告因此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共同承担60%的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422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本地区无固定收入农民的标准即每天60元计算,因原告出院时医嘱未载明休息时间,故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误工费为480元,护理费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8天,共计2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25元,两被告应承担60%即32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两被告赵**、许玲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55元。

二、驳回原告宋**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两被告负担3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应将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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