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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胡**、刘*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胡**、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与被告刘*、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飞诉称,被告胡**受雇于被告刘*,为该刘驾驶大力神牌自卸车。2014年11月份,被告胡**在原告处修理该车。原告正在车下工作期间,被告胡**不顾原告提醒擅自将车辆启动,液压升起,导致车辆传动轴转动撞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前期医疗费由被告刘*支付,并由第三被告刘*出面担保承担原告后期治疗花费。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704元,但被告借故拒付,加之原告伤后100余天不能参加劳动,误工损失较大。现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但该事故发生原因及过程第一被告并不清楚。第三被告刘*在电话告诉第一被告称第二被告胡成成修车时将原告头部致伤情况后,第一被告当即让被告刘*陪原告在陕**医院诊治,第一被告为原告治疗共支付1000余元,至于后来事情均由刘*负责处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胡成成辩称,2014年11月6日,第二被告驾车到原告修理部进行修理,期间,原告在车辆下进行操作,被告询问原告是否需要将液压升起,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在升液压过程中因车辆传动轴转动,将原告头部打伤。事后,第二被告及时给第三被告刘*打电话告知情况,被告刘*来后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刘*雇佣司机,车辆亦系该被告所有,故第二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到庭,无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系被告刘*雇佣司机,被告刘**被告刘*之侄。2014年11月6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胡**驾驶被告刘*车牌号为陕D86619东风牌自卸车在原告李**所经营的“闫师修配部”修车。原告李**在车辆下面修车过程中,由于被告胡**将车辆启动并升起液压,导致车辆传动轴转动,将原告头部及肩部撞伤。被告胡**当即将情况告知被告刘*,刘*遂将原告送至陕**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下滑囊炎”。CT检查报告单显示:“左肩关节解剖关系如常,诸骨骨质结构完整,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所示左侧锁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DR检查报告单显示:“双肩关节骨质结构未见异常”。原告李**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7次,在户县天桥镇水磨头村卫生室门诊治疗1次,除前期医疗费由被告刘*垫付外,原告花费650.3元。双方因医疗费及误工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50.30元,误工费14400元(120天,每天120元),两项共计15050.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之诉讼。被告刘*、胡**持各自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被告胡**未就其所称系原告同意后启动车辆一说提供证据印证。另查明,原告李**所经营“闫师修配部”无营业执照,其本人亦无相应资质,其在车下作业时,未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及采取其它相应安全防护措施。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陕**工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出庭证人李**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修车过程中,由于被告胡成成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损伤,被告胡成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胡成成所持其系经原告同意后启动车辆,原告对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责任之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胡成成系被告刘*雇员,其在为被告刘*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之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刘*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及其经营之汽车修配部无相应资质证照,且其在做业中亦未尽到周全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亦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刘*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之医疗费数额650.3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因本次受伤而造成14400元误工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其所主张的误工日期依据其门诊治疗情况确定为8天,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64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损失1032.24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李**负担70元,被告刘*负担2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刘*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其所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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