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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甲与张*、宝鸡市某区某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甲与被告张*、宝鸡市某区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甲的委托代理人白*乙、李**,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某、陈某某,被告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甲诉称:我与被告张*同系被告某中学学生,2013年12月4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学校规定的打水时间,我去学校的开水房打水。被告张*的开水瓶瓶底脱落,开水瓶里的开水洒出,浇到我的左腿上,致我左腿多处被烫伤,我父母带我多方求医治疗,伤情没有好转。同年12月23日,我在宝**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小腿、左足中度烧伤。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致使我身体和精神受到巨大伤害,尤其是对我的学业造成了不良影响。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20.30元、护理费1040元(1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3200元、交通费333.20元,共计93809.50元。

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宝**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白*甲因烫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2、宝**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十张,证明原告白*甲因烫伤支出医疗费1320.30元。

3、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白*甲构成十级伤残,仍需后续治疗费43200元。

4、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白*甲支出鉴定费1500元。

5、交通费票据三十三张,证明原告白*甲支出交通费333.20元。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中学均无异议。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方自行申请委托鉴定,我们并不知道,故对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某、陈某某辩称:2013年12月4日下午放学后,我们的女儿张*在学校打开水时,水壶壶底突然脱落,开水洒出,烫伤了自己,但没有听张*说还烫伤了白*甲。2014年年初,被告某中学主持我们与原告家人调解,因为学校一直坚持没有责任,致使调解无果。张*为未成年人,我们作为家长已尽到了监护责任。被告张*在被告某中学学习、生活期间,由于该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并且学校的供水设施存在瑕疵,开水龙头之间的距离过窄,致使打水期间学生相互拥挤。否则,即使张*的开水壶底脱落,开水洒出也只是烫伤自己,而不至于烫伤他人。因此,应当由被告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甲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支出,并且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白*甲自行申请的鉴定,我们并不知道,我们不认可。原告白*甲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生医嘱中没有要求,我们也不认可。

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某中学的开水供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

对被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某中学均无异议。

被告某中学辩称:2013年12月4日下午放学后,被告张*在打开水过程中,水壶壶底脱落,开水洒落,溅到在一旁打水的原告白*甲身上,造成其左下肢烫伤。事故发生后,学校两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均无果。从高一入学,我们就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与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责任协议书,以防患于未然。学生在校期间,吃饭、住宿、打开水都有我们学校的职工管理。打开水都要排队,以免产生矛盾,或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及班主任在学生大会、班会课上反复强调学生用电、交通、消防、打水、买饭等安全,学校已尽到了教育和提醒职责。被告张*的开水瓶瓶底意外脱落烫伤原告白*甲,是由于被告张*在打开水前未对自己开水瓶进行检查维护而造成的,学校并无管理责任,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中学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白*甲自述的事情经过一份,证明原告白*甲被烫伤的经过。

2、证人鲜*、黄某某、高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白*甲被被告张*烫伤的经过。

3、安全教育责任协议书及班主任鲜*和马某某教案二本,证明学校已尽到安全教育责任。

对被告某中学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白*甲及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案原告白*甲、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某中学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其自己申请委托所作鉴定为由不予认可,且拒绝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对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白*甲与被告张*同系被告某中学学生。2013年12月4日17时30分许,在学校规定的打水时间,被告张*在学校的开水房打开水时,因壶底脱落,壶里的开水洒出,溅到原告白*甲的左腿上,致原告左腿多处被烫伤。后原告之父母带原告多方求医治疗,因伤情没有好转,遂于同年12月23日去宝**心医院诊治,经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小腿、左足中度烧伤,门诊及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320.30元。2014年5月7日,受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白*甲左小腿、左足中度热力烧伤,行左小腿、左足创面削痂,薄中厚皮片移植术,现遗留取皮植皮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1%以上,不足5%,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白*甲左小腿、左足中度热力烧伤,建议其瘢痕修复及平整治疗的后续治疗费为43200元。事发后,被告某中学组织原、被告双方父母两次调解,均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在使用其开水壶前因疏忽大意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致使开水壶在使用中因壶底脱落开水洒出而致伤原告白*甲,被告张*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系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作为其监护人的张*某、陈某某未告知其在使用具有一定危险性物品时应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充分履行监护职责,故应当由被告张*的监护人张*某、陈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中学在提供学生的生活所需时,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告知义务,但其在学生使用开水瓶中未告知学生检查开水瓶,疏导学生相互之间保持一定安全距离,安全有序打开水,未尽到必要的监管职责,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其应当依法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白*甲主张医疗费1320.3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3200元、交通费333.2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甲系被告某中学的学生,属农村居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006元。原告白*甲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0819.5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的监护人张*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0819.50元的70%,即42573.65元。

二、由被告宝鸡市某区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0819.50元的30%,即1824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张*的监护人张*某、陈某某承担1502元,由被告宝鸡市某区某中学承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145元,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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