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邹**、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邹**、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邹**、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3月11日下午7时许,原告驾车去陈*区陈*大道中段加气站加气,在驶入加气站时与被告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在我等待保险公司人员和交警时,被告邹**打电话叫来他在豪**司的同事,他们对我进行语言挑衅,我都没吭气,晚上九点多,邹**带着几个同事过来围殴我,致我身体受伤,当天晚我就入住陈*医院住院治疗三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528元。故状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6528元。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张维于身体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

2、陈*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张*的医疗费损失。

3、原告张*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张*的工资收入。

4、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张*交通费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邹*进辩称,当天原告张*驾车撞到了我驾驶的摩托车,导致我身体受伤,原告张*不对我和受伤同事施救,我只好打电话叫来我的同事帮忙,我没有打原告张*,也没有看见洪**打原告张*。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邹**未提交证据。

被告洪**辩称,当天我接到同事邹**的电话赶到现场,见到我的同事何**躺在地上,我拉原告张**他拉我的同事去医院,张*就顺势也躺在了地上,我没有打原告张*,我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洪**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提交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张*提交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身体受伤住院而减少了收入,故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从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千河派出所调取的原告张*、被告洪**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亦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下午7时许,原告驾驶轿车去陈*区陈*大道中段加气站加气,在驶入加气站时与被告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导致被告邹**和摩托车乘坐人何**身体受伤,原告张*拒绝对伤者进行救治,被告邹**即打电话叫来同事洪**等人帮忙,被告洪**赶到现场后,要求原告张*对伤者施救,原告张*再次拒绝施救,被告洪**即推了原告张*一把,致其倒地,身体受伤,原告张*即于当晚入住陈*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

经审核,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713.03元,护理费240元(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交通费50元,合计2063.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洪**于交通事故后要求肇事者对伤者施救时,推搡原告张*,致其倒地身体受伤,被告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与原告张*未有肢体接触,与原告张*身体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张*对被告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因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伤,本应积极救治伤者,但其拒绝履行救治义务,引发矛盾冲突,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张*提交工资证明不能证明自己因为受伤住院而减少了收入,其误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彰显公平与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洪**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2063.03元的60%,即1237.82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邹**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承担二十五元,被告洪**承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