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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李**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郭**称,本案债务是王**婚前个人债务,法院冻结扣划案外人名下存款违法,应解除对案外人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虽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夫妻关系,可法院未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更不应直接执行异议人的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外人郭**与王**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4日李**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扶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请求王**赔偿71325.57元及承担诉讼费1780元。本院2013年8月18日向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4年3月7日郭**在扶**用联社建和信用社存款3000元,存期5年;2014年3月18日郭**在扶**用联社南阳信用社开户办卡(卡*为6225060311013279083)。2014年6月21日郭**在邮政储蓄扶风县支行南阳营业所存款10201.16元,存期3个月;2014年7月30日经查询得知郭**在南阳信用社卡*为2703041301109001090545存款13310.50元,在建和信用社2703041101103010930396存款3000元,在邮政储蓄南阳营业所0303610324604162527存款102101.16元,其他银行及王**名下均无存款。同年8月14、15日分别对以上三笔存款予以冻结,12月16日、18日、19日分别对此三笔存款予以扣划至我院执行工作局单位银行账户内,2015年1月12日开票合计23700.10元(含利息,卡内余额有变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确系王**婚前个人债务,王**与郭**结婚后,王**名下没有存款吗,郭**名下有存款,对该三笔存款应视作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冻结、扣划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郭**请求对该三笔存款全部予以解除强制措施,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郭**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给案外人送达后十五日内不得处分该执行标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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