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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麦让与田改拴、罗**、罗**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田改拴、罗**、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丽,被告田改拴、罗**、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让诉称,他和被告田改拴系宝鸡翌东石油机械厂同车间职工,他是工段长。2014年5月5日下午,厂里要求他们车间将泥浆罐清洗了并喷上油漆,他就安排田改拴等人去清洗,被告田改拴不愿意去,为此与他发生了争吵。2014年5月9日下午5时30分,他下班后骑摩托车行至厂大门口时,被被告田改拴、罗**、罗**拦住,因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田改拴用拳头在他头部、肩部、胸部击打、被告罗**用脚将他摩托车踩倒在地,还用脚在他肚子上踢了一下,致他受伤、摩托车受损。他被120急救车送往宝鸡市陈仓区医院后,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门诊定期复查。2014年7月3日,他的伤情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现他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改拴、罗**、罗**赔偿他经济损失14151.18元【其中医疗费492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误工费6750元(45天×150元/天)、摩托车修理费378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2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金*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具有适格主体资格。

2、电子视频资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证明2014年5月9日下午三被告殴打他的事实。

3、陈*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4、宝鸡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证明其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的情况。

5、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

6、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其鉴定伤情时产生的鉴定费用情况。

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和在派出所、厂里办事产生的交通费用。

8、复印费票据,以证明其在准备诉讼时产生的费用。

9、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以证明其修理摩托车产生费用的事实。

10、宝鸡**机械厂聘用文件、协议、工资证明、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其受伤后误工损失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田改拴辩称,她与原告金*让均在宝鸡**机械厂从事油漆工作,原告金*让系工段长。2014年5月5日下午,厂里和车间安排她和其他二人洗泥浆罐,她们三个准备去洗泥浆罐时,原告金*让就开始骂她们,她就与原告金*让发生了争吵。2014年5月7日下午,她被宝鸡**机械厂辞退了,因此形成积怨。2014年5月9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她和丈夫罗**、儿子罗**在宝鸡**机械厂门口等见原告金*让想问他一个究竟。原告金*让骑摩托车行至厂大门口时,她就问原告金*让厂里为何要把她辞退,双方发生撕扯,她在原告金*让头部、肩部、胸部击打,她儿子罗**用脚将其摩托车踩倒在地,还在其肚子上踢了一脚。她丈夫罗**没有撕扯。公安机关出警后制止了事态。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向她进行了询问。2014年6月20日桥南派出所通知调解,因原告金*让没有到场,调解未果。她只同意赔偿原告金*让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田改拴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礼辩称,原告金麦让和他妻子田改拴、儿子罗静静发生撕扯时,他没有在现场。公安机关出警后他才过去的。

被告罗**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静静辩称,他妈田改拴和原告金*让在宝鸡翌东石油机械厂门口发生争吵的时候,他在路边看着,原告金*让在他妈田改拴左眼上打了一拳后,他才过去的,过去后他将原告金*让的摩托车蹋倒,并在原告金*让肚子上踏了一脚。他只同意赔偿原告金*让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罗静静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金**提交的证据1,被告田改拴、罗**、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向原告金**颁发的身份证明,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原告金**提交的证据2,被告田改拴、罗**、罗**均无异议,电子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对原告金**、被告田改拴、罗**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金**提交的证据3、证据4,被告田改拴、罗**、罗**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系医疗、鉴定机构对原告金**治疗经过、伤情鉴定作出的结论,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原告金**提交的证据5,被告田改拴、罗**、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向原告金**出具的正规票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原告金**提交的证据6,被告田改拴、罗**、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票据系原告金**为确定其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定。原告金**提交的证据7,被告田改拴、罗**、罗**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予以酌情确定。原告金**提交的证据8,被告田改拴、罗**、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金**在准备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金**提交的证据9,被告田改拴、罗**、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维修费用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支持。原告金**提交的证据10,被告田改拴、罗**、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金**提交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查明的原、被告相互撕扯具有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金**和被告田改拴同系宝鸡**机械厂职工,原告金**系工段长。2014年5月5日下午,厂里要求安排人员清洗泥浆罐并喷油漆,原告金**安排被告田改拴等人清洗时,为此原告金**与被告田改拴发生了争吵,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田改拴被宝鸡**机械厂辞退,因此形成矛盾。2014年5月9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金**下班后骑摩托车行至宝鸡**机械厂大门口时,与等候在此的被告田改拴、罗**、罗**相遇,被告田改拴拦住原告金**,双方因此发生厮打,被告田改拴用拳头在原告金**头部、肩部、胸部击打,被告罗**上前用脚在原告金**所骑摩托车踩了一下,并用脚在原告金**肚子上踢了一下,致原告金*连同摩托车一并倒地。原告金**被120急救车送往宝鸡**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2日共13天,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右肘部、右小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按时按量服药;3、积极功能锻炼;4、门诊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9日再次入住宝鸡**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小腿上段包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按时按量服药,局部热敷;3、2周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4年7月3日,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公(宝)鉴(伤)字第(2014)2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金**系遭受外力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属轻微伤。经核定原告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17.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误工费6750元(45天×150元/天)、摩托车修理费37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3785.18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改拴、罗**因琐事在与原告金*让相互撕扯中,致原告金*让受伤,被告田改拴、罗**的侵权行为与其给原告金*让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金*让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田改拴、罗**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金*让不能理智处事,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金*让主张被告田改拴、罗**赔偿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维修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金*让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让主张复印费100元的请求,非系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金*让主张被告罗**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庭审查明被告罗**未参与原告金*让与被告田改拴、罗**相互撕扯过程,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田改拴、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金麦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维修费共计13785.18元的60%,即8271.10元。

二、驳回原告金麦让对被告罗**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金麦让承担28元,被告田改拴、罗**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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