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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与被告是邻居。2013年6月7日晚,被告因琐事将水泼到原告身上,原告质问被告时,遭其及家人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通**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096.3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96.3元、误工费7005元、陪护费1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共计1376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3年8月2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生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3年8月21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晚8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撕打中原告受伤。原告于同年6月8日至25日在通**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096.3元。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亚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8月21日通渭县公安局李家店派出所对原、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通**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书,通渭县公安局李家店派出所通*(李)行罚决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申请法院调取通渭县公安局李家店派出所关于本案的治安卷宗材料。经质证,被告对住院费用结算单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中载明的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与本次外伤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方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时效中断。通渭县公安局李家店派出所于2013年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时效从送达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无证据证实此后诉讼时效有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情形。现原告以被告致伤自己身体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因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亚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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