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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3年8月13日下午,我与本村驻村干部刘某某在镇政府办完事回村路上,突然接到被告刘某某的威胁电话。并称在路上等我,我回到本村景某某家门口时,被告刘某某叫我和刘某某下车。我下车后就被被告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头朝我胸部连续打了两下和头部一下后,我就被送往岷县**医院治疗15天。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我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715.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乔某某系同村人,原告乔某某是本村村支书。在灾后国家给付救灾物资发放中等以权谋私、欺压百姓,我打电话询问我母亲低保问题时和原告乔某某发生争吵,原告乔某某让我在本村村民景某某家门口等他,原告乔某某回村我们俩就在景某某家门口发生吵架,我就朝原告乔某某头部打了一石头后被村民景某某、温某某拉开,我就跑了。2013年12月2日我被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我以被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以我不承担原告乔某某的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下午,原告乔某某与本村驻村干部刘某某在镇政府办完事回村路上,接到被告刘某某喝酒后给原告乔某某打电话询问其母亲低保问题时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原告乔某某开车到本村景某某家门口时,被被告刘某某挡住。原告乔某某下车后就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争吵,被被告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头朝其头部打了一石头,肩部连续打了两石头后被刘某某、景某某拉开,随后就被送往岷**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甘肃省**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为轻微伤,花鉴定费150元。期间原告乔某某共支付医药费5370.18元。2013年3月4日岷县公安局对被告刘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10日。为此,原告乔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多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15.1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2、岷县人民院出院证明书、岷县人民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明细各1张、以证实原告乔某某受伤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的事实。

3、甘肃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的事实。

4岷县永祥宾馆住宿发票4张以证实原告乔某某受伤期间在岷县的事实。

4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各1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乔某某、刘**、刘*乙、景某某各1份以证实被告已被行政处罚及原、被告发生打架致伤原告乔某某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乔某某、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原告乔某某被被告刘某某致伤,且被告刘某某是在喝酒后与原告乔某某发生吵架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发生打架系由原、被告争吵而引发,故原告乔某某也有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乔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护理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乔某某部分请求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5370.18元、误工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150元、护理费1050元、住宿费80元共计7925.18元的80%即6340.15元。剩余20%即1585.03元由原告乔某某自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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