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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甲诉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11月23日下午1时许,原告和某镇台子村农民冯某某前往被告小**给钱,当时被告和同村赵*某、赵*某、陈某某四人喝酒,原告和冯某某加入其中,期间被告与冯某某发生争执,被告将冯某某头部一啤酒瓶,冯某某当场鲜血直流,原告劝阻时被被告用刀在背部戳了一刀,右腿胯部一刀。原告报警后即被送往岷**医院抢救治疗14天,经甘肃省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因一车蔬菜未销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500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5629.1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元、伤情证明费25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2664.17元;另承担直接经济损失1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11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与同村赵*某、赵*某、陈某某一起在被告小**喝酒,原告带着台子村冯某某前来给烟钱,所以大家就坐在一起喝酒,期间邻居陈某某也来到答辩人家中。喝酒中原告和冯某某当着被告妻子及母亲的面说脏话,被告制止未果后与冯某某发生争执,被告将冯某某头部用啤酒瓶打伤,原告就将冯某某扶回去了,过程中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争执打闹,更没有拿刀将原告背部戳伤,有当场喝酒邻居为证。岷县公安局2013年12月30日因自己将原告及冯某某打伤一事作出岷*(某)行罚决字(201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向定西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定西市公安局审理后,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撤消了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17日岷县公安局又作出岷*(某)行罚决字(201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复议之后定西市公安局以定公复决字(2014)XX号行政复议决定再次撤销岷县公安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被告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赵**与同村邻居赵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在其家中喝酒,后*某某与冯某某也来到被告家中一起喝酒,期间陈某某也来到被告家中。在喝酒期间,冯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纠纷,被告赵某某用未打开的啤酒瓶将冯某某头部打破,随后两人撕在一起,后被在场人劝开,赵某某将冯某某拉走。后*某某因背部有锐器伤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628.46元,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皮肤裂伤伤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微伤。岷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17日因被告赵某某将冯某某及原告赵某某打伤一事分别做出了岷*(某)行罚决字(2013)XXX号、(201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赵某某不服两次行政处罚,经复议,定西市公安局分别做出定公复决字(2014)X号、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和没有新的证据为由均决定撤销岷县公安局岷*(某)行罚决字(2013)XXX号、(2014)XX号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经审判人员释*,原告表示在此案中放弃对损害财产的赔偿请求。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岷县公安局某井派出所2013年11月24日对陈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岷县公安局某井派出所2013年11月25日对陈某某,岷县公安局某井派出所2014年3月12日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庭审中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以证实被告与冯**发生打架的起因、被告用啤酒瓶将冯**头部打伤后原告将冯某某带走,原、被告未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岷县公安局某井派出所2013年11月28日对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喝酒的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赵某某将冯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

岷县公安局某井派出所2013年11月29日对证人景美家、赵某某及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原告赵某某带冯某某离开时原告赵某某身上没有伤痕的事实。

定西市公安局定公复决字(2014)X号、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复议机关以被告赵某某伤害原告赵某某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岷县公安局岷*(某)行罚决字(2013)XXX号、(201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原告赵某某在岷**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原件一份,岷**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原件八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原件一张,伤情证明复印件一份,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包车证明原件两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岷**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事实。

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做的(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3)XXX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岷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收费票据原件一张,以证实被鉴定人赵某某皮肤裂伤伤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微伤及鉴定花费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父亲赵**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本院针对案情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赵某某对赵某某、陈某某、景美家、赵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陈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定西市公安局定公复决字(2014)X号、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异议,原告认为上述证明内容全为虚假。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冯某某证明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核查本院认为,冯某某作为案发当事人对其被被告用啤酒瓶砸伤的事实与其余证据相符,对原告赵某某被被告用刀子戳伤的证言属于孤证,故此异议本院部分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两者之间需有关联性。本案中,冯某某、原告赵某某在被告赵某某家喝酒发生争执,被告赵某某用啤酒瓶将冯某某头部砸伤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于原告赵某某背部被刀戳伤的事实及戳伤时间均无证据证实,且和双方一起喝酒的赵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及门外邻居景美家都证实原告赵某某带冯某某回家的时候没有受到任何损伤。而某井派出所2014年3月12日再次对证人陈某某做的询问笔录中陈某某陈述内容虽有变动但是证人陈某某也未看见三人在一起撕扯时原告后背受伤的事实,原告赵某某背部的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而现场证人均未看到有锐器出现。最后,原告赵某某也无证据排除其与冯某某两人回家途中受到其他外因伤害的因素。故原告赵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受伤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和构成侵权的事实。本院在受理后对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侵害自己的新证据,但原告一直未予提供,故原告赵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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