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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高*与康**、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高*因与被申请人康**、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中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高*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申请人殴打被申请人并致其肋骨骨折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的十级伤残鉴定没有现场影像拍片和骨折治疗记录的确认,不能证明实为骨折,该鉴定无效,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而一审却判4000元明显错误;本案责任划分有误;高**因打架受伤主张所花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一审未判决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当。故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互厮打过程中造成康**左侧第8前肋骨骨折,被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属实。虽然申请人对在打架时被申请人康**摔倒在地并在其腰部踏了几脚的事实持有异议,但这有华亭县公安局安口派出所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事件参与人高**、李**和现场目击证人闫丽、张**、费**、高**等四人进行的调查询问以及安口派出所对高**和高*进行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高**和高*的供述、康**、李**和李**的陈述,还有医院诊断证明、伤残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康**左侧第8前肋骨骨折的损害后果与高*实施殴打行为的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同时高**、高*在庭审中也未举出康**在本次受伤后还存在遭受其他伤害的任何证据。故其康**骨折被诊断为十级伤残不是事实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康**的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伤残鉴定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就本案而言,受害人康**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在起诉前就委托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对损伤等级进行了鉴定,同时起诉后该鉴定也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另外该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资质且鉴定意见清楚明确。高**、高*对鉴定意见书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伤残鉴定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因高*在自家门口殴打康**并造成其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在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据此,原审根据侵害人手段、场合、行为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经济能力等判决由高*赔偿康**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是经法院判决高**与李**不准离婚后,高**居住娘家不回,康**夫妻及其子前去高**娘家叫高**回家时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在纠纷中其行为上均有过错,但高**与高*将康**夫妻打伤并致康**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无异,故一审对双方打架过程中的责任划分正确。关于高**因其打架受伤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一审未作判赔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对其主张未提起反诉并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做判赔并无不当,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乘乘、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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