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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东与冯X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的冯X东**X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玩耍时被被告用弹弓致伤右眼,受伤后我在庆阳**民医院住院治疗,总花医疗费6737.10元,除被告之父支付我医疗费外,我父亲支付了2700元。现要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我父亲支付的27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每天90元的护理费、我和我父亲的伙食补助费;今后医疗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致伤原告,但事情已经发生了,且我父亲已给原告出钱治疗过,因此对原告的各种费用由我父母和原告的父母平均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下午,原、被告及其同学牛XX、冯X阳、冯X鹏、冯X峰、梁XX、冯X乐在玩枪战游戏时,被告用弹弓致伤原告的右眼,原告受伤后,被告父亲租车将原告送往庆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之父分四次交纳押金共计4500元,给原告买生活用品花费30元,原告之父交押金2700元。庆阳**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1)、视网膜震荡、2)、虹膜根部离断、3)、前房积血(III度);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原告住院治疗19天后,在上述伤情好转的情况下于4月10日出院。4月15日被告之父和原告之父同去庆阳市第一人民院办理原告的出院手续,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庆阳**民医院退付原告住院时的押金1462.90元,原告之父领取1000元,被告之父领取462.9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因原告未参加合作医疗,被告参加了合作医疗,故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药费发票均用被告之名。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冯X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737.10元、交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费1064元、住院期间日常生活用品费用30元,共计8671.10元,由冯X成的法定代理人王XX赔偿5617.10元(已支付4617.1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调解书送达后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冯X宽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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