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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何*与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何*诉称:被告致伤了二原告,现请求赔偿第一原告医疗费3306.73元、误工费912元、护理费912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4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6814.73元。赔偿第二原告医疗费5005.1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27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326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27018.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师某辩称:第一原告未曾住院,被告致伤第二原告,是正当防卫,不负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何*与师*系同村相邻而居。2013年2月18日,师*清扫门前积雪时,李*以师*将雪扫到她家玉米秆上为由与师*发生口角,师*用扫把击打李*头部。次日李*在合**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67.40元,2013年2月20日在固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2月26日依医嘱到合**民医院拍片检查,花治疗费137.50元,3月6日出院,住院16日,花医疗费2973.83元。2013年2月23日,何*抱着一捆玉米秆往自己房后走,师*从家里出来,二人相向而行,在两家住宅巷道口相遇,互不让路,师*撞在何*所抱的玉米秆上,何*以师*故意推挡自己为由互相谩骂厮扯,师*捡起一块砖头在何*头部击打了一下,致何*头顶枕部受伤。当天在固城乡卫生院处理伤情后送往合**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3月6日出院,住院11天,花救护车费350元、门诊费用113元、住院费4017.72元。出院后何*依医嘱于2013年3月13日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24.40元。合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日以(甘)公(合)鉴(伤检)字(2013)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鉴定:何*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师*拒绝公安机关调解,李*、何*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1、当事人的陈述;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

3、合*(固)自行结字[2013]第1号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33张;

4、李*在固城乡卫生院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各1张;

5、何*在合**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住院结算单1张,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固城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何*与师*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师*遇事不冷静处理,致伤李*、何*,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赔偿之责;李*、何*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责任,可减轻师*的赔偿之责;李*误工费,李*、何*护理费请求每天按57元赔偿未超标准,应予支持;何*误工费请求高于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按法定标准计算;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住宿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确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今后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医疗费3278.73元、误工费912元(57元×16天)、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912元(57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16天),共计5742.73元,由师*赔偿4019.91元,其余由李*自负;

二、何*医疗费5005.12元、误工费770.55元(70.05元×11天)、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6842.67元,由师*赔偿4789.87元,其余由何*自负;

三、驳回李*、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何*负担60元,师*负担14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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