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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张某某与王某某同乘一辆小客车从肖*到合水县城,上车后王某某关闭车门时将张某某手指夹伤。当日张某某被送往庆**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病(左手第4指远端开放骨折)、气滞血瘀。住院4天,花医疗费5515.70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预防再次骨折及伤口感染;2.术后5周复查拍片,及时拔除克*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2月5日张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与刘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到期不付由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后王某某与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张某某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王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前一次性给付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后王某某未按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1、当事人的陈述;

2、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3、庆**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用药单、出院证明各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实张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情况;

4、欠条1张,证实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关闭车门时将张某某左手指夹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保证人的责任,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张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王某某与刘某某应负连带赔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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