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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隗长仕、慕效生、兰绪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隗**、慕**、兰**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年3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秀诉称,2014年8月28日16时许,其在兰绪华养殖厂询问交售玉米秸秆事宜时,被告隗**驾驶被告慕效生所有的农用三轮车挪车腾路时,将该厂围墙撞倒,砖块砸伤其腿部并致残。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8万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二次手术费1012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0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隗长仕辩称,其驾驶慕**所有的农用三轮车挪车腾路时撞倒砖墙,砸伤朱**腿部属实,但其开农用车腾路是慕**委托的,愿意赔付原告损失2万元(含已付的9000元)。

被告兰*华辩称,原告在其家中受损害属实,事故本与其无关,但鉴于事情发生在其生产现场,其愿意赔偿15000元(含已付的1000元),但没有现金,愿意用羊只抵顶。

被告慕**辩称,被告隗长仕未经过其同意擅自驾驶其农用三轮车撞倒墙体致伤原告,其无责任,不愿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朱**前去席兰行政**绪华养殖厂询问交售玉米秸秆事宜,并站立于该厂厂区二门门墩砖墙一旁,此时,被告慕**将自己装有玉米秸秆的农用车停放在兰绪华厂区院内,挡住其他装玉米秸秆车辆的出路,被告隗长仕遂驾驶被告慕**的农用三轮车腾路时,撞倒厂区二门门墩砖墙,墙体砸及原告朱**腿部致倒地,后原告朱**被送往镇原县智慧残疾人康复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元,第二天又转到庆**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重度损伤,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6812.7元,好转出院。

另查明,被告兰**开办养殖厂收购玉米秸秆期间,雇用被告隗**、隗*某、隗*甲、慕某某及其他工人打草,每天每人劳务费120元。

再查明,经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受伤伤残为九级,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需1012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朱**、被告隗**、兰**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隗**给原告支付医疗费8800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兰**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

2、原、被告陈述,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的事实;

3、原告朱**住院病历、检查费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单、镇原县太平镇席兰村委会证明,证实朱**受伤花去医疗费情况及其家庭贫困的事实;

4、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朱**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5、证人隗*某、隗*甲、慕某某证言,证实被告隗**与被告兰**之间为雇佣关系。

6、被告隗**提交的其与被告慕**交涉给原告朱**赔付事宜时的录音,证实慕**没有直接否定自己的责任,自述由隗**先行赔偿后其经他人调解愿再承担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隗**受雇于被告兰**,为被告兰**的正常生产而驾驶被告慕**的三轮车疏通道路时,因过失导致该车撞倒墙体砸伤原告朱**下肢,侵害了原告朱**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作为雇主的被告兰**,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慕**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朱**在生产区域询问生产信息时意外受伤,无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朱**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是,1、医疗费,依据正规票据认定36892.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按甘**农、林、牧、渔业行业日收入87.5元×24天为21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4天×20元为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40元为960元。5、伤残补助费,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系农村居民,按甘**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即5736元×9年×20%∕残疾系数为10324.8元。6、鉴定费1500元。上述6项赔偿项目共计52257.50元。根据三个责任人的各自责任以及被告隗**、兰**的赔付意愿,其责任比例可按45:30:25确定,即由隗**赔偿23515元,兰**赔偿15677元,慕**赔偿13065元。被告慕**辩解事故与其无关,因由于其自己停车堵塞道路,影响生产而引发被告隗**在驾驶其车辆的过程中因过失发生致害行为,即使被告慕**没有委托隗**驾车腾路,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亦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况且被告慕**在其与被告隗**交涉原告朱**的赔偿事宜时没有否定自己的责任,承诺先由被告魏**先行赔付后其经他人调解愿意承担责任,故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朱**治伤所受损失共计52257.50元,由被告隗**赔偿23515元(含已支付9000元),兰**赔偿15677元(含已支付1000元),慕**赔偿13065.5元。

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隗**负担90元、被告兰**负担60元、被告慕**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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