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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韩**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赔偿协议包括申请人受伤的赔偿,是原审法院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9月1日凌晨0时10分许,韩**在本市过境公路331号岙*小区6号楼4单元门口,因车辆停放问题与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刘**在冲突中将韩**眼部致伤,周围邻居将二人拉开,韩**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韩**的伤势程度为轻伤,刘**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3月21日,案外人刘**(刘**亲属)委托新疆**定中心对刘**的伤残程度及外伤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的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外伤参与度75%。2012年9月26日,韩**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韩**右眼眼睑断裂,遗留溢泪的症状之伤残程度为X级(10级)伤残。2013年1月22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犯故意伤害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韩**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刘**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69379.95元,后因刘**对韩**眼伤的形成过程有异议且赔偿数额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韩**在刑事案件中当庭提出撤诉,并申请对刘**从重处罚。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依法判决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刘**不服,向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刘**(刘**亲属)与韩**达成和解,约定刘**赔偿韩**医疗费、伤残补偿费等各项损失28000元(已支付),本纠纷赔偿事宜处理完毕,韩**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刘**予以谅解并提交乌鲁**人民法院。乌鲁**人民法院考虑到二审期间刘**主动赔偿韩**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等因素,2013月5月13日依法判决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导致双方当事人均受伤,且刘**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刘**亲属与韩**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且因此和解协议及韩**的谅解意愿法院对刘**进行量刑时酌情进行了从轻处罚。在刑事案件中和解的内容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和解金额包含刘**伤害的赔偿费用,但是根据韩**的伤情程度及双方协商的数额可以认定韩**亦放弃了一部分合理的赔偿费用,故双方协议时约定本纠纷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应当是包含刘**、韩**双方的赔偿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刘**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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