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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郭**、斗山中**限公司、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王**、郭**、斗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融资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中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漏列被告,被申请人郭**的雇佣司机韩**应当参加诉讼;二、刘*与被申请人郭**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因此对此事故刘*应不承担责任;三、挖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四、王**患有腔隙性脑梗,故治疗不排除是旧病复发的治疗,因此医疗费用不正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虽然是事故发生时操作挖机的司机,但系被申请人郭**的雇员,对外产生民事责任由被申请人郭**承担,韩**不参加诉讼不影响责任比例的划分,因此原审根据被申请人王**的申请准许撤销对韩**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刘*认为漏列被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该工程由刘*承包施工,伊吾县淖**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了这个事实,其与被申请人郭**的关系,根据刘*派员现场指挥,结算按照小时计费,挖机由被申请人郭**私人融资租赁可以确认,被申请人郭**受雇于刘*,双方为雇佣关系。刘*称工程承包人为永**公司,被申请人郭**实际为伊吾县**租赁站派出的工作人员,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规避被保险人的风险而设立,因此该保险只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该保险的存在不影响原审各被告之间责任的承担,因此原判确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案起诉并无不当。

王**因撞伤而住院并昏迷,虽然之前其曾患有腔隙性脑梗,但已经经过了住院治疗,并不影响其自身的正常生活,刘*没有证据证明此次治疗系王**旧病复发,故其关于住院治疗费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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