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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等人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成的法定代理人马**及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马**、杨贵安、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马**、杨贵安、杨**原系原州区头营镇**委员会干部。2011年6月25日上午,因大疙瘩村部分村民抢占该村居民点房屋,三被告作为村干部,会同该村几名村小组长来到居民点处理房屋被抢事宜。原告马**(智力二级残疾)为抢占居民点房屋的成员之一。在三被告到达原告抢占的房屋处后,开始清理房屋内物品。9时08分原告的弟弟马**电话报警,称头营镇大疙瘩村居民点发生打架。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头营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到达现场处警。接处警信息显示:“经处警到达现场系报案人马**与本村村干部因为居民点房屋分配问题发生争执,现场已调解处理。”

当日14时33分,原告来到固**民医院诊治。病历记载主诉:“头痛、头晕,腰部、右腿疼痛约4小时”;受伤时间及过程:“4小时前,患者被他人打伤头部,腰部,右腿疼痛”;初步诊断:颅脑外伤,腰部外伤,右大腿外伤。应邀会诊查体同前,阅颅脑CT示脑积水,其原因可再行颅脑MRI及增强检查,明确诊断,可收住入院。门诊治疗至29日转神经外科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分析说明:1、有明确外伤史;2、颅脑CT、核磁检查提示:脑积水,与既往病史有关,本次受伤无骨折及脑挫伤;3、本次受伤后产生头痛、恶心、欲吐症状符合《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头部损伤第三条。结论:构成轻微伤。2011年7月16日,原告主诉:间断性头痛三周,入住第**大学西**院。入院记录记载现病史:患者于2011年6月25日摔伤后出现头痛,出现食欲不振,无呕吐…就诊于固**民医院,行头颅CT检查提示:脑积水,未行进一步诊治,现为求进一步治疗,特来我院。诊断:脑积水。7月27日,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治愈出院。原告因上述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用76518.86元,部分费用医保报销。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马**诉称被告马**、杨贵安、杨**对其实施殴打并要求赔偿,原告对其诉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本院调取的证据分析,2011年6月25日上午,原、被告均在居民点现场,三被告因居民点房屋分配确与原告之外的村民马**发生争执,但原、被告之间当时是否出现争执原告在公安民警处警时并没有反映,公安接处警信息亦无原、被告当日发生纠纷的记录,可认定原、被告当日并未发生打架。固原市人民医院病例记载6月25日原告确有“颅脑外伤,腰部外伤,右大腿外伤”的初步诊断,经鉴定为轻微伤;第四**京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原告2011年6月25日“摔”伤后出现头痛…,自原告主诉,原告外伤已出现“殴打致伤”、“摔伤”两种可能,如为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了具体的加害行为,即被告对其实施殴打的行为。本院依法查证亦未得到被告殴打原告的相关事实证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其提供的住院材料均证实原告入院检查治疗的是脑积水,与既往病史有关,即属原有疾病,并非外力击打而导致的外伤。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殴打致伤缺乏事实根据,其请求被告承担其治疗原有疾病的费用亦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诉讼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无时效中断情形,其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马**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殴打致伤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其治疗原有疾病的费用亦无法律依据。”实属错误。上诉请求: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64620.80元。

被上诉人马**、杨贵安、杨**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固**医院的病历上说的很明确,脑积水是原有的。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限是一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两次住院治疗,其提供的住院材料均证实其入院检查治疗的是脑积水,与既往病史有关,属原有疾病,并非外力击打而导致的外伤。而且,上诉人主张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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