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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与被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1日,周**电话联系李**让其带一些搬运工以每吨20元的价格,给其和周**共同经营的“新市区东站路顺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搬运一批建筑机械租赁设备,李**在装车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了下来,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周**将李**送至中国人**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1人。出院全休1月,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2014年6月10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同年6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李**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后李**多次向周**、周**索要相关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周**垫付医疗费11000元,李**就该部分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李**医保报销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周**雇佣李**为其搬运建筑机械租赁设备,现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周**、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李**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34838.62元,李**住院医疗费为45138.62元,扣除周**已经支付的11000元及李**自己医保报销的13000元,应当为21138.62元,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主张的误工费25009.33元,关于误工期限,应当为住院期间的19天加上出院休息的天数,出院休息的天数,综合考虑医嘱及李**的伤情从出院之日计算180天,共计199天,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李**主张合理,予以支持;李**主张的护理费6158.08元,关于护理期限应当为住院期间的19天加出院后全休1月的30天,共计49天,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李**举证不足,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予以支持;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3092.8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19874元,按多级伤残系数予以计算,应当为135143.2元(19874元×20年×0.34),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综合考虑其就医的时间及地点就合理部分500元予以支持;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此次事故致使其受伤造成伤残,确系给李**的精神和肉体造成了痛苦,故就合理部分10000元予以支持;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李**可在实际发生后就该笔费用另行起诉;李**主张的鉴定费,系诉讼费用,按照胜败诉比例分担。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周**赔偿李**医疗费21138.62元;二、周**赔偿李**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三、周**赔偿李**误工费25009.33元;四、周**赔偿李**护理费6158.08元;五、周**赔偿李**残疾赔偿金135143.2元;六、周**赔偿李**交通费500元;七、周**赔偿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周中元与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周**共同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中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没有对李**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定也存在不当,没有证据证明李**医保报销部分金额,一审就直接予以认定为13000元实属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及误工费用损失并未予以查清。最后,一审法院判决周**与周**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是由周**电话联系前往周**经营的租赁站搬运设备,由上诉人向我支付报酬,我们双方之间当然存在雇佣关系。周**与周**是租赁站的共同经营者,其二人作为雇主应当对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有相应的实际支出费用,残疾赔偿亦有相应的鉴定依据,误工费用系根据伤后住院天数及医院出具的医嘱计算的,上述费用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周**、周**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票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提供的相关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周**、周**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且李**在给周**、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周**、周**对李**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且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确切客观的证据证实,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导致损害后果,自身也存在明显过错。故对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周**和周**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且李**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本案相应赔偿数额有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其伤后相应的医疗费用花费存在客观真实性,且有相应证据证明相关新农合医保中报销的医疗费用,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先期支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上诉人李**伤后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相应的伤残级别,从鉴定内容上可反映出,被上诉人伤残后果与伤前相关疾患并无明显关联性。本案被上诉人伤后住院及出院恢复客观上均需一定期限的休息,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陪护期间的相应陪护费用,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医疗证明及医嘱证据,依据相关规定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相应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因此,本案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亦没有客观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关费用,没有依据或者不符合相应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68.48元,由上诉人周**、周**承担(周**、周**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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