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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赖**,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陈*与李**儿子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一子李**。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2013)头少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李*与陈*离婚,婚生子李**由李*自行抚养,陈*每月至少探视两次。2014年5月24日10时许,陈*前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西园街191号17号楼4单元502室,想要接走李**,李**及其妻子马**准备带李**前往科技馆,李**已先出门,马**与李**还在房屋内,陈*要将李**接走,遭到马**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后李**返回楼上与陈*发生争执,李**用右手掐着陈*的脖子将其推到对面的墙上,并用拳打陈*,陈*用脚踢李**。2014年5月28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火车西站派出所委托,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乌)公(开头刑)鉴(活)字(2014)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伤者陈*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7月23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开**(西)行罚决字(2014)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期限: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8日)。当日,该局作出开**(西)行罚决字(2014)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处以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陈*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认为处罚不公,其没有动手打人不应当被处罚,且对李**的处罚太轻,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9月23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公复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开发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开**(西)行罚决字(2014)第505号、5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分别作出的对李**行政拘留5日,对陈*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事故发生后,陈*于当日在乌鲁木**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钝挫伤和右肩部钝挫伤,医院对其进行治疗后建议全休三天,如头痛、头晕、恶心及呕吐加重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841.8元。次日,陈*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钝挫伤、外伤性头痛、右肩部钝挫伤及右小腿挫伤,于2014年6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00.45元。2014年5月25日,李**在乌鲁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和原发性高血压,于2014年5月29出院,花费医疗费3960.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与陈*因探视孩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陈*受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在此纠纷中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陈*在此纠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故酌定李**承担80%的责任,陈*承担20%的责任。

关于陈*本诉要求支付医疗费2842.25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予以支持,故李**应当赔偿2273.8元(2842.25元×80%);关于陈*本诉要求支付误工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包含其本人误工损失及其经营阿**卤香斋内原料变质的损失,法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所审理的是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陈*请求的该损失系财产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陈*本人误工损失,经庭审查明,陈*实际误工天数为11天,依法应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故陈*实际误工费1502.12元(49843元÷365天×11天),李**应当赔偿1201.7元(1502.12元×80%);关于陈*本诉要求支付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陈*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医嘱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故陈*该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陈*本诉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了住院10天,陈*计算标准过高,依法按照每天25元计算为250元(25元每天×10天),李**应当赔偿200元(250元×80%);关于陈*本诉要求支付交通费425元的诉讼请求,陈*因此次纠纷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属实,但陈*主张过高,酌定为200元,李**应当赔偿160元(200元×80%);关于陈*本诉要求支付通讯费31.5元的诉讼请求,陈*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该笔费用的产生,陈*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本诉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及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陈*及李**在此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且陈*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因此次纠纷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故陈*该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反诉要求支付医疗费396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李**在此次纠纷发生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但医院的诊断为颈椎病和高血压,李**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治疗的该两种疾病与本案涉及纠纷的关联性,经释明,李**未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其治疗的颈椎病和高血压与与本案涉及纠纷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故李**以上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李**赔偿陈*医疗费2273.8元;二、李**赔偿陈*误工费1201.7元;三、李**赔偿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四、李**赔偿陈*交通费费160元;五、驳回陈*要求李**赔偿护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陈*要求李**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陈*要求李**赔偿通讯费31.5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陈*要求李**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陈*要求李**赔偿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李**要求陈*赔偿医疗费3960元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李**要求陈*赔偿误工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李**要求陈*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5月24日双方发生争执,是陈*殴打了我,并导致我身上多处受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西站派出所接警后,对我和陈*都进行了治安处罚,一审法庭对陈*承担20%责任界定较轻,但对陈*殴打我的损害所提出的反诉不予支持,不让陈*在混合过错中承担相应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合理的,责任按照公安机关的笔录划分是正确的,赔偿金额是也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照片、交通费票据、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陈*发生争执后,致陈*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的医疗证明为证,李**应当对陈*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李**上诉称因此次纠纷其也受伤并住院治疗,对于其受伤所治疗的费用应当由陈*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李**在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和高血压,李**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治疗的该两种疾病与本案涉及纠纷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依据李**所治疗的两种疾病,认定与本案双方发生争执后所造成的后果无关联性,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关于李**上诉称陈*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过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陈*与李**是因探视孩子发生纠纷,陈*因看自己的孩子,被李**用右手掐着陈*的脖子推到墙上,并用拳打陈*,致使陈*受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李**在此纠纷中存在较大过错,判决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陈*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李**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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