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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韩文化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韩文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韩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14日9时许,我在煤化厂门口遇见被告。我向被告索要拖欠我的工钱。被告不但不给,而且出言不逊,辱骂我。被告不给工钱,所以我抓住被告的电动车要钱。被告突然用拳头击打我的头部、胸部,将我殴打致伤,并将我拖曳倒地,造成我头、胸、胳膊受伤。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我身体受伤,而且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093.04元(包括医药费2593.0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文化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状所列事实理由。原告没有给我干过活,我也没找她干活,给我干活的是他儿子,钱也给他儿子了。我也没有打过她。事发当天,我去拿豆浆箱子,原告拽着我的电动车不让我走,然后我就报警了。派出所要给我们解决问题,原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9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煤化厂附近,原告拉住被告的电动车向原告索要工钱,被告称不欠原告的钱,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遂报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碱**出所分别向原、被告及现场目击人员梅**、温亚州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原告称被告殴打了原告两拳,被告称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梅**、温亚州均称未看到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9月24日,碱**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2014年9月5日处方笺一份,11月26日处方笺一份,摄片检查申请单一份,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两份,费用明细两份,门诊预交金收退款凭据两份,拟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支出医疗费金额。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案卷材料、处方笺、摄片检查申请单、医院门诊统一票据、费用明细、门诊预交金收退款凭据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实施殴打行为侵犯健康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该行为导致原告产生实际损失,殴打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现场目击人员所作询问笔录,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未对所提交的就诊材料及票据与所诉损害的关联性予以证实。综上,原告未能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韩文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45元,由原告王**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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