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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佘**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佘**抱孙子来张*经营的小神童爱婴用品店购物,因当天乌鲁木齐刮大风,在正常营业时间张*的店门被风刮后关着。佘**看完货品抱孙子出门时,脚踩空后摔倒,佘**摔倒后被门口看车人扶进张*店里休息,张*询问佘**是否需要到医院检查,佘**因小孩受到惊吓,就自行回家。后佘**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其他诊断为:双膝骨性关节炎,原发性骨质疏松症。佘**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7108.56元。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月。2013年9月12日,佘**自行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舍**左侧肱骨颈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出具舍**的疾病证明书,载明:患者内固定为进口材料,如无特殊不适,可不予取出。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对佘**的上述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佘**的伤残等级2.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查,是否全部用于治疗左肱骨近端骨折3.佘**的骨质疏松症与造成左肱骨近端骨折有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4月25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2013年6月9日外伤致被鉴定人舍**左肱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5.2%,伤残等级为十级。自身骨质疏松与骨折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是骨折主要原因,骨质疏松是骨折的次要原因。2.被鉴定人舍**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的病情符合住院行手术治疗的适应症及必要性,除骨密度测定(用于检查骨质疏松程度,费用120元)外,其余检查项目、手术、耗材及用药符合骨折治疗的临床规范及被鉴定人实际伤情需要,未见针对其骨质疏松进行的特殊治疗或用药,相关费用未超出损伤病情范围。佘**支出鉴定费共计3150元。

另查,佘**提交了事发后在张*店门口拍摄的照片,因门边有镜子,从镜子中可以看到在店门口的地面上及门下沿处贴有“小心台阶”的警示标志。佘**认为张*门前第一级台阶设置过窄,距离地面过高,就台阶的宽度及高度问题,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张*经营的小神童爱婴用品店对台阶的宽度及高度进行了测量。在店门关闭的情况下第一级台阶从门到台阶边沿的宽度为0.15米,台阶高度为0.195米。国**建部颁发的《民用建筑设计中台阶、坡道和栏杆设计的规定》载明:(一)台阶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0.3米,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米,并不宜小于0.1米,踏步应防滑。室内台阶踏步不应小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应按坡道设置。2014年2月12日,中**解放军九三九七五部队政治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部干部姚*,军官证号空字第076940号,其母亲舍**,身份证号:6228011953020243,于2010年4月办理随军,现居住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蓝天森林花苑小区12号楼三单元401室。佘**在庭审中陈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利用休假的时间陪护,陪护期间实际收入并未减少。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作为小神童爱婴用品店的经营者,应对进入其店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国**建部颁布的《民用建筑设计中台阶、坡道和栏杆设计的规定》中明确载明了台阶的宽度不宜小于0.3米,高度不宜大于0.15米,但通过实地测量,张*店门的第一级台阶在门关上后的宽度为0.15米,台阶高度为0.195米。张*虽在地面及门边张贴了“小心台阶”的警示标志,但因其台阶设置的宽度过窄小于规定的0.3米,高度过高大于规定的0.15米,故导致沈**在推门出去时脚踩空摔伤,张*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行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佘**对张*张贴的“小心台阶”的警示标志未充分注意及防范,且经过鉴定佘**摔伤造成的骨折与其自身的骨质疏松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佘**对其摔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在本案中由张*承担60%的责任,佘**承担40%的责任。

佘**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7108.56元,但经过鉴定其中骨密度测定120元超出了治疗骨折的范围,该项费用,应从佘**住院的医疗费中扣除,故对佘**的医疗费,以查明的36988.56元为准,由张*承担60%即22193.14元,佘**承担40%即14795.42元。佘**在庭审中陈述其儿子利用休假在医院进行陪护,且陪护期间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对其请求的陪护费不予支持。经鉴定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中**解放军九三九七五部队政治部出具证明可以证实佘**自2010年4月至今在乌鲁木齐居住的事实,佘**在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故对佘**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049.9元(17921元×19年×10%=34049.9元),由张*承担60%即20429.94元,佘**承担40%即13619.96元。张*在本案中支出鉴定费共计3150元,该项鉴定费用,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由张*承担60%即1890元,佘**承担40%即1260元,因鉴定费是由张*先行垫付的,故由佘**承担的1260元,应从张*赔偿给佘**的总款项中扣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赔偿舍俊霞医疗费22193.14元;

二、张*赔偿舍**残疾赔偿金20429.94元;三、驳回舍**要求张*赔偿陪护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系在我店门口摔倒,显然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在划分责任时,未能考虑被上诉人作为老人且抱着孩子对自身行动控制力以及当天大风天气的影响,加之上诉人在门口贴有警示标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显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确定由上诉人承担60%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事实的认定我方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张*虽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系在张*店面的台阶上摔伤,但其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以及其子姚*与张*的电话录音等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其系在张*经营小神童爱婴用品店门口下台阶时不慎摔伤的事实,故对于该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张*上诉称佘**不是在其店面台阶摔倒,对此,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佘**在出小神童爱婴用品店门下台阶时,因其怀抱小孩以及自身年龄的原因,身体控制力下降,且未能对该店面台阶区域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其不慎踏空摔伤的主要原因,故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酌定佘**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张*作为小神童爱婴用品店的业主,虽然在门口放置了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因其台阶设置不符合国家规范也是致使佘**摔伤的原因之一,故张*应对佘**的损失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主次责任划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张*上诉称应由佘**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责任划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舍**要求张*赔偿陪护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赔偿舍俊霞医疗费22193.14元为:张*赔偿舍俊霞医疗费14795.42元;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赔偿舍俊霞残疾赔偿金20429.94元为:张*赔偿舍俊霞残疾赔偿金13619.96元。

上述张*应付款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3.07元(佘**预交),由佘**负担487.23元,张*负担315.84元,邮寄费20元由张*负担。鉴定费3150元(佘**预交)由佘**负担1890元,张*负担126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5.58元(张*预交),由佘**负担525.15元,张*负担340.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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