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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中学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汪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中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赵*的法定代理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6日下午,原告赵*在某中学一年级二班上英语课期间不慎将左眼碰伤。当时任课教师没有察觉,课后同班的其他同学将原告赵*左眼受伤一事告知了班主任,班主任在当天放学时通知了原告赵*及被告汪某某的家长,并安排双方家长一起带原告去医院就诊。就原告左眼碰伤的具体起因,某中学、赵*、汪某某三方各持己见,原告赵*陈述是在上课期间,坐在其后面的同学即汪某某用脚将其所坐的椅子踢歪了,致使其没坐稳,从椅子上滑下时左眼不慎碰到了桌脚而受伤。被告某中学对原告赵*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并表明当时在上课期间,原告赵*回头看时,所坐的椅子翘起向前倾,当时坐在原告赵*后面的同学即汪某某用脚踢了一下原告赵*的椅子,致使原告左眼碰到椅子的角上而受伤。被告汪某某陈述当时原告赵*将椅子翘起来时,其恰好将腿伸了过去踢到了原告赵*所坐的椅子,原告赵*回头看时左眼不慎碰到了椅背上而受伤。

原告赵*左眼受伤后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在汪某某家长及学校的陪同下先后去了自治区某医院及中**解放军某医院治疗,除此之外原告又去了河南省某医院、郑**医院、郑州乙医院、北京某医院进行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354.75元。另原告在某连锁药店购药花费129.6元。并为此支出交通费。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及现症状与外伤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月2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9月26日被鉴定人赵*因外伤致左眼受伤,伤后左眼眼球萎缩、左眼视网膜脱离及左眼玻璃体浑浊:1、被鉴定人赵*左眼视力无光感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左眼视力无光感与2013年9月26日所发生左眼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730元。

原判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在上课期间,原告赵*因坐在其后方的同学即被告汪*某踢到了原告所坐的椅子腿,致使原告左眼碰伤的事实。庭审中,无论二被告各自争论的是原告赵*的左眼碰到了桌角,还是碰到了椅背的问题,被告汪*某的脚踢到原告所坐椅子腿的行为是造成原告赵*左眼受伤的直接原因,但从该事件发生的具体起因及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来看,原告赵*自身亦有一定的过失,由此原告赵*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汪*某应承担50%的责任。因该事件当时发生于课堂上,原告左眼碰伤时,上课老师没有及时察觉,考虑到原告赵*及被告汪*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该事件起因及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某中学明显存在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虽然其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但不能足以证实其确已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被告某中学应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赵*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107,52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医疗费,除对原告赵*在二被告陪同下在自治区某医院及中**解放军某医院治疗的费用予以确认外,其他医院及购药所花费用虽系原告赵*自行支出的费用,依其治疗内容来看确系原告赵*因伤情实际花费,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赵*主张的医疗费确认数额为2,484.35元;原告赵*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认2,500元;误工费,因原告赵*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及实际造成的误工费标准,但考虑到原告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实际伤情需要由成人照料就医的实际情况,应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具体误工天数应参照原告实际就医的期限合理确定为30天,由此误工费应为4,15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事件发生的具体情形、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标准,酌情确定为3,000元;今后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未明确主张该项费用数额,其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视具体情况而定,对此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汪*某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汪*赔偿原告赵*残疾赔偿金53,763元(107,526元×50%);二、被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汪*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242.18元(2,484.35元×50%);三、被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汪*赔偿原告赵*交通费1,250元(2,500元×50%);四、被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汪*赔偿原告赵*陪护人员的误工费2,076.79元(4,153.58元×50%);五、被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汪*赔偿原告赵*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被告某中学赔偿原告赵*伤残赔偿金32,257.8元(107,526元×30%);七、被告某中学赔偿原告赵*医疗费745.3元(2,484.35元×30%);八、被告某中学赔偿原告赵*交通费750元(2,500元×30%);九、被告某中学赔偿原告赵*陪护人员的误工费1,246元(4,153.58元×30%);十、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中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受伤是由被上诉人汪某某造成,学校没有直接责任,事发后班主任也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到医院就诊,学校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故学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即便学校承担责任,也应考虑被上诉人赵*受伤之前就已经存在眼睛视力不清的问题,造成八级伤残中只有视网膜脱离是外伤所致,其他病因均为被上诉人赵*自身的问题造成的,故原审判决学校承担的比例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学校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1、被上诉人赵*事发时不满七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学校就有保障孩子人身安全的义务,由于在上课期间被上诉人赵*眼睛受伤,且在事发后上诉人某中学并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赵*的母亲,而是在被上诉人赵*母亲接其放学时,班主任告知家长说孩子在学校磕碰,当时已距离事发有两、三个小时,故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中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被上诉人赵*进入幼儿园的体检表证实自被上诉人赵*出生到入学时,被上诉人赵*的视力都不存在问题,根据伤残鉴定及造成原因的分析证实,被上诉人赵*眼睛八级伤残是因本案事发所致,并不是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问题,故上诉人某中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比例过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汪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赵*、汪某某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事情发生的时候是英语课期间,上课的老师都没有发现事情的发生,学校并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教育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某中学承担部分责任完全正确。2、我们同意上诉人某中学的意见,被上诉人赵*在受伤前视力就有问题,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当适当降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新疆某医院出具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解放军某医院门诊病历、眼科检查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郑州甲医院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河南省某医院出具A/B型超声波检查报告单,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上述医院的就诊卡、医疗票据、门诊病历,新疆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家长会记录、照片,交通费票据,暂住证,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赵*、汪某某在事发时系上诉人某中学小学一年级学生,被上诉人赵*在上英语课期间,由于被上诉人汪某某踢坐在其前方的上诉人赵*的椅子,造成被上诉人赵*左眼受伤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赵*为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及陪护人员的误工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中学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学校是教学管理机构,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具有注意义务。学校的教师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当及时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并加以制止。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赵*及汪某某均为上诉人某中学的小学一年级学生,无民事行为能力,在上课期间,任*老师应对未成年学生上课有组织、管理的职责,被上诉人赵*在上英语课期间,因被上诉人汪某某踢其所坐的椅子造成左眼受伤,这些在课堂中发生的事情,如任*老师注意到并加以制止,本应可以避免,但由于任*老师在课堂上疏于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制止被上诉人汪某某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赵*左眼受伤,上诉人七十三中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30%的赔偿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某中学提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某中学提出被上诉人赵*左眼在事发前就患有疾病,故残疾赔偿金应酌减的上诉请求,根据被上诉人赵*在原审中提供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证实其在上幼儿园检查视力正常,结合新疆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证实由于被上诉人赵*伤后左眼眼球萎缩、左眼视网膜脱离及左眼玻璃体浑浊导致左眼视力无光感,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伤残结果与2013年9月26日所发生左眼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上诉人某中学并未提供被上诉人赵*自身原患有眼疾及与其伤残有关联性的证据,故上诉人某中学为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06元(上诉人某中学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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