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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沙肉孜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电视局机关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与新疆维**电影电视局机关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丽美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以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新疆维**电影电视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诉称,原告自2003年9月在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6月3日,原告请假被批准。2013年6月4日,原告来上班时得知,被告单位负责人以原告请假未把工作交代清楚为由,做出扣发原告当月绩效工资,并做书面检查的处理。针对此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造成已怀孕两个连个多月的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的过激言辞昏倒在地,原告的同事电话告知其丈夫,原告丈夫赶到被告处把原告送到医院。因原告生气动了胎气,需住院保胎治疗。一个月后胎没有保住流产。2013年9月,原告休完假回到单位上班时,被告告知其于2013年6月13日被辞退。为此,原告依法将被告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诉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做出新劳人仲字(2013)第475字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怀孕两个多月的胎儿流产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1)请求被告停止侵权;(2)赔偿医疗费4348.2元;(3)赔偿营养费2万元;(4)雇佣保姆费2万元;(5)赔偿精神损失30万元;(6)诉讼费、邮寄费由原告承担,以上共计34434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维**局机关服务中心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我们没有对原告侵权。第二、原告是无故没有来上班并不存在原告请假事,当时我方不同意其请假。2013年6月4日,因原告没有来上班,是领导告知原告无故旷工,给公司的重大会议造成了影响并通知原告对当月的绩效工资扣除。我单位的做法并不违法。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电视局机关服务中心职工。2013年6月3日,被告认为原告在上班时没有请假为由,扣发原告当月绩效工资,并做书面检查的处理意见。2013年6月4日,原告上班得知情况后,与被告单位领导发生争执。原告同事电话告知后其丈夫将原告送到乌鲁**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中写到全休一个月、避免风寒、注意饮食、口服中药等。2013年7月13日,原告以先兆流产为由入住乌鲁**医医院,共住院治疗4天。2013年7月14日胎儿流产。原告在两次住院过程中共花医疗费4213.85元,在门诊治疗费134.35元。出院时,医嘱要求申请人全休一个月。原告因情绪不太好,在乌鲁**人民医院。乙方诊断为“因流产情绪不稳定,全身不适,精神压力大”等。

2013年9月,原告休完病假回单位上班时,被告告知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己被辞退的通知。被告辞退原告的理由是原告及其丈夫和母亲到被告处严重扰乱了单位工作秩序。原告不服被告单位的处理,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于2014年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2013)新劳人仲*第475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800元、欠发工资4320元、补缴养老和事业保险金,支付加班费90元等。

以上事实由乌鲁**医院的2份病历资料、机关服务中心党总支的决定、(2013)新劳人仲*第457号仲裁决定书、医疗费票据(3张)、乌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两份、乌鲁**人民医院脑功能检测报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已被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为健康权纠纷案,根据法律规定,在这种案审理时,要求原告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方面的证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虽然向本庭提供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在乌鲁**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以及受到经济和精神损失等损害事实方面的证据,但不能提供原告的这些损失是由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相关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古丽尼沙?肉孜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服务中心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5.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32.61元,由原告古丽尼沙?肉孜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232.6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古丽尼沙?肉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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