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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与邯郸市**城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市**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暴爱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原告暴**在被告万合商城购物出门时,在该商城台阶上摔倒,造成原告骨折。后原告打110报警,在110的协助下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暴**受伤后入住峰峰集**郸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2日住院8天,原告就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19697.71元。

峰峰集**郸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10月25日入院,行手术治疗,术毕恢复良好,于2011年11月2日出院。待行“钢板、螺丝母取出术”,费用约1.5万左右。河北**限公司2013年1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马**同志为我单位员工,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元月,其月工资为贰仟元,特此证明。邯郸市贺氏育发堂总代理3013年1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如下:暴**是我邯郸市贺氏育发堂百家村专营店负责人,月薪1500加提成,因其在2011年10月25日摔伤,导致该店无法正常经营,2012年5月份以后才开始正常营业。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汽车西站治安派出所2012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如下:2011年10月25日16时5分,据市局指挥中心来电称,万合商场门口有人报警摔倒了,出警后见到报警人暴**,女,1970年6月1日出生,邯郸市丛台区永和里9号楼4单元9号。询问得知其从万合商场东门台阶(斜坡)处摔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商场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故被告万合商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在下台阶时做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己所受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就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19697.71元。2、误工费,但原告就其主张仅向本院提交了邯郸市贺氏育发堂总代理证明,证明其月收入1500元+提成,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按79元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期按**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计算。右胫腓骨骨折误工期按120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按79元/天×120天u003d948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但原告就其主张仅向本院提交了河北**限公司证明,证明马**月工资为2000元,故日平均工资按66.7元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或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护理期按原告住院期间计算,故护理费为66.7元/天×8天u003d533.6元。5、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000元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9697.71元、继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33.6元、共计44631.31元人民币,被告万合商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315.7元人民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暴爱珍赔偿款22315.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原、被告负担548.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万**限公司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邯郸市**城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场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邯郸市公安局汽车西站派出所证明:2011年10月25日,暴**在万合商场东门台阶处摔倒;冀中能源**邯郸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证实了暴**在万合商场门口台阶处摔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在下台阶时做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己所受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有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收费清单以及冀中能源**邯郸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邯**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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