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施万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李**、施**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赵**、唐**、上诉人李**、上诉人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同住一村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施**将要结婚,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骑摩托车带着原告刘**到被告施**家送贺礼,在施**家,原告刘**和被告李**每人给施**贺礼600元。当晚被告施**骑着自己的摩托车,被告李**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带着原告刘**,三人一起到张铁集乡后寺庄村建勇大酒店喝酒,21时许到了酒店,三人共要了一瓶白酒和六瓶啤酒,其中原告刘**喝了四两左右白酒和一瓶半左右啤酒,被告李**喝了四两左右白酒和一瓶半左右啤酒,被告施**喝了两瓶半左右啤酒,最后三人离开酒店时白酒还剩二两左右,另剩两个半瓶啤酒。9月15日零时30分左右三人离开酒店,被告施**结算了三人在建勇酒店消费的费用。离开酒店后,李**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带着刘**,施**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回东劝善村,当三人骑到东劝善村北头路口(施**家位居此路口北面50米左右),三人骑车拐到施**家。三人把摩托车停在施**家门口,当时李**的摩托车并未灭灯,正在三人叫门时,刘**跟李**说要骑其摩托车,说完未等李**回应便把摩托车骑走。被告施**父亲施可要打开大门后,施**、李**二人进到施**家喝水。二人进门后大约十分钟,刘**回到施**家,身上有泥土。施可要看见刘**眉骨上擦了点皮,让施**给刘**帖了两个创可贴。不久,被告李**、施**把原告送到本村权立朝母亲诊所,当时权立朝在诊所值班,在诊所时原告精神正常,眉头和腿上有轻擦伤,权立朝为原告帖了两个创可贴,5、6分钟后三人离开诊所。三人离开诊所后,回到施**家进了施**家东屋。后来原告感觉有点头疼,被告施**提议去大**民医院诊疗,于是李**骑着摩托车到西劝善村(东劝善村与西劝善村紧邻)的晋江海(司机)处租车,9月15日凌晨2时许李**到了晋江海家,李**从晋江海家回到施**家后,施**母亲让李**和施**去叫原告刘**父母。晋江海开车到了施**家时,原告刘**会说话,意识清醒,但是有呕吐,晋江海和施可要(施**父亲)去权立朝母亲诊所处买止疼片。等晋江海和施可要回到施**家时,刘**父母已在施**家,施**等人把原告抬到车上去了大**民医院。在大**民医院,9月15日3时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和颅骨骨折,在3时40分因原告病情严重,大**民医院向原告下了病危通知书。原告在大**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实际住院医药费用13998.12元,经大**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5463.61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转入邯**心医院重症医学科进行治疗,在邯**心医院原告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急性肾功能不全。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大**民医院补办了出院手续。在邯**心医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6198.12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从邯**心医院转入中国人**85医院,入院后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肺部感染;3、肾功能不全;4、气管切开术后;4、贫血,在中国人**85医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2796.59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从该医院出院。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施**给付原告80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36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564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6143元。原告刘**系河北省大名县张铁集乡东劝善村居民。另查明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1、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一处、十级一处;2、刘**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二十年(20年)。上述事实有刘**、刘**、赵**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证明材料、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暂住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对成年人饮酒、多人共饮、善意劝酒等行为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只是限制或禁止公民饮酒后从事某些特殊的工作或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饮酒、如何饮酒、能饮多少酒,自己应有清醒的认识,应根据自身情况量力而行。本案中,原告刘**作为成年人,应具备常人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到喝酒后行为的危险性和过度饮酒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刘**本人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不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其在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故原告刘**对其受伤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二被告作为与原告共同饮酒的参与者,明知饮酒客观上会造成饮酒者认知能力、控制能力降低,因此,共同饮酒者因共同实施了喝酒这个先行行为,就会产生一种法定救助保护义务。二被告作为原告的朋友一起饮酒,相互之间应给予照顾、帮助、保护,并有效地护送或保证安全,这不仅是道德上安全保护的善良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在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均未及时通知原告家属且未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事故因被告施*朋组织原告刘**、被告李**去后寺庄建勇酒店喝酒而引起,施*朋作为组织者,应当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而被告施*朋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故以承担12%的责任为宜。被告李**明知自己摩托车无牌照、无行驶证,并且其本人亦无驾驶证,在明知原告已喝四两多白酒和一瓶半啤酒的情况下,而没有有效阻止原告刘**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直接造成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比被告施*朋更多的责任,故以承担18%的责任为宜。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大**民医院、邯**心医院、中国人**85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32992.83元,对其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在大**民医院住院费用已经大**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5463.61元,对其已取得的补偿部分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部分支持127529.2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2天×37.16元u003d7877.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所诉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二人护理计算,大**民医院和中国人**85医院诊断证明书均注明需二人护理,鉴于原告在邯**心医院时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急性肾功能不全,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对于原告提出的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刘**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身份,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刘**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暂住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护理人员刘**为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故对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刘**212天×128.18元=27174.16元,赵**212天×37.16元=7877.92元,二人合计为35052.08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仅提供了一张交通费为143.4元的交通费发票和邯**心医院院急救收费单据600元,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5天×50元=3250元,经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三家医院住院期间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17日,故原告在上述三家医院共住院63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3天×50元=3150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65天×30元=1950元,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已明示需加强营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3天×30元=18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90%+2%)=148690.4元。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评残后护理费:原告主张评残后的护理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父刘**一人,鉴于刘**为原告一家的主要劳动力和收入来源,在20年的护理期限内全部为刘**一人护理,会影响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且有悖常理,故原告的护理人员以原告之父刘**、其母赵**轮流护理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6143元×10年+13564元×10年u003d597070元;8、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一处,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致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5000元。综上原告刘**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67059.62元。被告李**承担18%的责任,即174070.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需支付172070.7元。被告施**承担12%的责任,即116047.2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需支付108047.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172070.7元;被告施**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1080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1元,由原告刘**负担11586元,被告李**负担2979元,被告施**负担198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刘**负担1400元,被告李**负担360元,被告施**负担240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刘**的父亲刘**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每年以行业标准46163元计算护理费及按30%比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均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刘**母亲护理十年系错误,因为刘**母亲身患疾病,确无能力履行护理其子刘**的职责,一审法院让刘**母亲承担护理十年显系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以刘**未提供相应证据,未予认定刘**与施**之间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实属对证据采信存在认识错误。刘**与李**、施**酒后,在刘**为施**去取手机的途中,驾驶李**所有的摩托车被摔伤,该事实在该案法官对施**依法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施**认可刘**是在为其拿手机途中摔伤,庭审时施**当庭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施**申请出庭的证人当某做的证言,对上述帮工事实也予以进一步印证。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刘**负担11586元,鉴定费由刘**负担1400元,显属不公。应予以改判。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上诉并答辩称:刘**骑我摩托车我不知道这个事,刘**怎么摔伤的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在场,我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施**上诉并答辩称:刘**是自己摔伤的,我不应承担责任。刘**摔伤时我没在现场。帮工与被帮工更谈不上。刘**不是去给我拿手机摔伤的,我手机是刘**摔伤后几天才拿来的。刘**父亲没有在石家庄从事运输行业,不应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提交了大名县中医院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其母亲的诊断证明书,临时诊断:高血压、心衰。处理意见:建议住院。认为其母亲身患疾病,没有履行护理其子刘**的能力。对此,李**、施**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刘**母亲的病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受伤后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但刘**属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酒后驾车行为的危险性和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而实施该行为,且刘**本人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不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而在酒后驾驶他人无牌照摩托车造成身体伤害,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刘**上诉称是为施**取手机的途中驾驶李**所有的摩托车被摔伤的,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上诉人刘**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还上诉称其母亲身患疾病,确无护理其子刘**的能力,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大名县中医院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但未能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确无能力护理儿子刘**,故一审法院认定刘**的父母做为其护理人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关于诉讼费用和鉴定费问题,刘**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超过了实际支持的赔偿数额,根据当事人在该案中承担责任比例分配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故一审法院判决刘**应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当。关于李**、施**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施**、李**、刘**作为朋友在一起喝酒,相互之间应尽到照顾、帮助等义务。李**、刘**为施**结婚送贺礼,刘**在酒后驾驶摩托车受伤,施**作为组织者未尽到注意等义务,一审认定施**对刘**的伤害承担12%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明知自己摩托车无牌照、无行驶证,在刘**酒后驾驶其摩托车受伤,李**没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阻止刘**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故对刘**造成的伤害,一审法院认定李**承担18%的责任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施**上诉称,刘**父亲没有从事交通运输,不应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一审诉讼中,刘**提供了其父亲刘**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暂住证等证据,故一审法院以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施**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李**负担3740元,由施**负担2460元,刘**负担2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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