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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新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反诉被告)诉被告张**(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郎猛,被告张**委托代理人高连云、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告向涿州市公安局刁窝派出所报案,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被打伤后在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被告分文未付。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双方互有伤害,按照法定标准互相承担责任。

被告张**反诉称,2014年3月22日双方为走道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各有伤情。经涿州市公安局刁窝派出所处理,对双方分别做了行政处罚。事发后,双方都住院治疗,发生了医疗等项费用,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被告的损失与本案相互牵连,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各项损失5907.4元。

原告孙*新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住院治疗与双方发生纠纷无关,相关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3时许,原告孙**与被告张**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原告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1日在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反应,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医疗费4137.53元,零售药店购买药物花费540元。被告张**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9日在涿**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心肌梗塞。住院费用4047.73元。

另查明,原告妻子刘*珍系涿州**品加工厂职工,该厂证明因其丈夫被人打伤住院,治疗期间家属到医院陪护,自2014年3月22日至4月1日工资停发,其2014年1月-3月份平均工资为1846元,日工资为61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反诉要求赔偿590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出具的涿州市医疗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涿州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涿州**品加工厂证明、工资表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争执发生互殴,互有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损失有,医疗费用4137.53元,药费540元,护理费,住院9天,每天61元,共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每天37.4元,住院9天,休息两周,23天误工费为860.2元,交通费适当支持100元,营养费适当支持200元,以上合计6836.73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支持。被告损失有,医疗费用4047.73元,误工费按每天37.4元计算,住院5天,误工费用为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被告要求5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534.73元。综合公安机关对张**罚款500元,对孙**罚款200元及被告住院时间晚于发案时间二十余天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过错程度应大于原告,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对被告的损失,原告宜承担80%。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各项损失(6836.73-4534.73×80%)320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8.93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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