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冯**与被告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之委托代理人尚**和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在原告工作所在地厂院内无故寻衅滋事,辱骂原告,并对原告进行身体伤害,致使原告右手留有疤痕,且原告妊娠31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使原告在涿**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244.14元。后又住院8天,被告的行为,涿州市公安局做出了涿公(仙)行罚决字(2013)第36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被告的不法行为使原告的身体遭受了损害,被告除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外、还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疤痕美容、交通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被告打架是事实,我没有无故找事,是因为怀疑原告向被告家波粪找他们的,原告没完没了打我,我把原告的手给咬了,我不知道原告是孕妇,原告的损失我不赔偿,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被告高**于2013年10月31日在原告工作所在地厂院内发生口角,后进行殴打,被告将原告咬伤。事发后原告在涿**医院就治,医生诊断为:“因外伤致1、第三胎宫内孕31周,头位先兆早产,2、剖宫产史。”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5日,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244.14元。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经涿州**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按50元/天计算,即5天×50元u003d2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即5天×50元u003d2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即8081元÷12个月÷30天×5天u003d112.2元。以上数额合计为1856.34元,原告要求的其余费用则举证不能。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的伤是被告导致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疤痕美容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提供了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票据1张、病例一份、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法医鉴定书一份、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费用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疤痕美容费5000元(没有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原告又住院8天,被告应赔偿其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为证;有住院票据为证;有病例一份为证;有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为证;有法医鉴定复印件一份为证;有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为证;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高**在涿州**兴旺村厂院内发生口角,后进行殴打,被告将原告咬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856.34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又住院8天及疤痕美容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男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85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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