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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赵*、白吉祥、包*、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吉祥、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科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白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包*委托代理人单**,被上诉人狄**、狄**、赵*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莫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狄某某出生于2010年11月13日,系原告狄**与赵*之女。2012年2月27日,原告狄**将狄某某送于被告白吉祥与其丈夫被告包喜经营的私人幼儿园,由上述二人全天看护,原告狄**每月支付入托费1200元。2012年4月27日,狄某某因被发现坐在小便器上时头部着地,抱起后精神欠佳,由被告白吉祥及其长子莫日根送至通辽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2、脑疝。后因病情较重,转至通**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继发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颞顶脑梗塞;3、左额骨骨折;4、脑疝。狄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2年5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狄某某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967.07元、产生陪护费873.39元(124.77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280.00元(40元/天×7天)、死亡赔偿金132840.00元(6642元/年×20年)、丧葬费20742.00元(3457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220702.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二原告之女狄某某在被告白吉祥开办的幼儿园生活期间,其因头部外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白吉祥作为幼儿园的开办者,明知未取得办学资质,却开园招生,其对招收的孩子亦应严格按照幼儿园的标准要求负有教育、管理及保护的义务,故其对狄某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喜与白吉祥系夫妻关系,且其平时也参与幼儿园的经营活动,故其应与白吉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莫日根虽系二被告之子,但其已经为成年人,且未实际参与到幼儿园的经营活动,故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称狄某某并非是因外伤导致的死亡,但在通**医院的关于狄某某的死亡诊断中明确载明了“左额骨骨折”,被告庭审中亦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实该骨折并非是在其监管期间造成的,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因狄某某生前系由原告狄**负责抚养,且其本为农村居民,故各项赔偿依据应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综上,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白吉祥、包喜赔偿原告狄**、赵*医疗费15967.07元、陪护费873.39元、伙食补助费280.00元、死亡赔偿金132840.00元、丧葬费2074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223702.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狄**、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00元,由原告狄**、赵*负担1466.00元,被告白吉祥、包喜负担161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吉祥、包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判决错误。一、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错误。二、因狄某某死亡原因不明,原审认定狄某某因头部外伤抢救无效死亡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无证据证明狄某某系被上诉人狄**、赵*之女,故二被上诉人主体身份不适格。四、原审出示的公安卷宗认定狄某某系肺炎患者,其头部摔伤系由于自身存在肺炎疾病所致,法院应依法查清狄*含头部骨折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五、因被上诉人未缴纳第二个月看护费,上诉人对狄某某系临时照看,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六、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包某某所做询问笔录是否系本人签字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狄**、赵*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原审被告莫日根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对其本人的判决,无其他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吉祥、包喜作为幼儿园的开办者,虽未取得办学资质,但对于其接收的幼儿在园学习、生活期间应负有教育、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除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外,二上诉人应对其接受的幼儿在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狄某某作为二上诉人接收入园的幼儿,在其教育、管理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并死亡,二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采信吉林**定中心鉴定结论错误。因通**医院依据狄某某发病后入通辽市**人民医院治疗作出1212202号CT片、MRI121383号核磁共振片作出了左额骨骨折的诊断;吉林**定中心亦依据该份1212202号CT片做出了存在骨折的鉴定结论,通**医院与吉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且该份鉴定结论的作出未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采信该份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22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狄某某的死亡原因不明,原审法院认定狄某某因头部外伤抢救无效死亡错误。因根据通**医院对狄某某作出的死亡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继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脑梗塞、左额骨骨折、脑疝,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22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狄某某存在骨折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对于狄某某的死亡原因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狄某某系因头部外伤死亡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系狄某某父母,其主体身份不适格。因二被上诉人出示的吉林省**人民医院狄某某出生证明中载明父母信息为二被上诉人,综合公安卷宗材料能够认定二被上诉人系狄某某的父母,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因狄某某系肺炎患者,其头部摔伤系由自身存在肺炎疾病所致。因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在狄某某发病期间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缴纳看护费用,上诉人对狄某某属临时照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缴纳看护费用与狄某某的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上诉人继续接收狄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已经形成的委托看护关系的认可并继续履行。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科尔**分局某派出所为其所做询问笔录中询问人“包某某”是否系本人签字进行鉴定。因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对该份笔录申请鉴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为狄某某垫付的科尔**民医院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用系狄某某在通**医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5.00元由上诉人白吉祥、包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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