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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因与被申请人刘**、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刘**、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民法院(2013)本民三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鞠*申请再审称:李鞠*与黄**不是同学互不认识,不存在相互打闹行为,被黄**一推将背后刘**撞倒,李鞠*并没有侵权的故意,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定性为共同侵权错误,李鞠*也受了伤,也是受害人,刘**受伤根本过错在黄**,应由黄**承担赔偿责任。刘**也有一定过错,其疏忽大意想象李鞠*和黄**会撞到自己的孙子,导致自己主动迎上被黄**推了一把的李鞠*才受伤,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既然已经划清责任,就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的义务,不应再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黄**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李**与黄**是否存在嬉闹行为是认定黄**、李**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事实根据。本案审理中,根据多数证人证言,是双方闹架撞倒刘**,刘**是李**直接撞倒在地的,没有确切证据证明黄**无缘无故或者趁李**不备故意推李**。所以,原判认定黄**、李**是致刘**伤害的共同侵权人,并无不当。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判确定为黄**60%,李**40%,较为适当。关于原判黄**、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判既依法判决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护了受害人刘**的利益,又区分了责任大小,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无不当。故李**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鞠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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