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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永诚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新、永诚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新、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永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驾驶的苏J×××××客车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盐城**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刘**垫付医疗费1.5万元。经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刘**驾驶车辆在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2026.19元及鉴定费141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为刘**总共垫付了医药费1.5万元,具体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修理厂内,原告及修理厂自身存在过错,我们要求减轻刘*新的责任。医药费数额认可32154.39元,我司垫付了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刘**的伤情鉴定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应当提供经备案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及社保缴纳记录;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进入亭湖区新兴**维修门市内上升降器时,将站在车前的维修工刘**撞倒,致刘**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发后,刘**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耻骨联合脱位,腰骶横突骨折。同年7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同年8月12日,刘**出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人数及时限、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3.后续治疗费8000元。

另查明:刘德龙系**镇北居委会(永丰镇永兴东路*号)居民,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苏J×××××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系被告刘**,该车由被告永*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刘**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财**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刘*新垫付1.5万元。

又查明,被告刘*新向医疗机构交纳医疗费1599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刘*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被告永*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受害人刘**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

1、医疗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32154元(精确到元,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已经相关鉴定机构确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现虽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医疗费用合计41414元。

2、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2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刘德龙系**镇北居委会居民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按每天89.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4057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系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镇北居委会六组居民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依法应按照庭审辩论终结时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参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0.1×32538元/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03833元。

3、财产损失。(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400元。

上述(1)至(10)项合计145647元。另,鉴定费1414.5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1、被告永*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永*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3833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14233元。被告永*财**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

2、被告永*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刘*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刘*新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永*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财**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刘*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1414元,即被告永*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31414元。

3、被告刘*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刘*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垫付的款项(原告收到被告刘*新垫付1.5万元及被告刘*新向医疗机构交纳医疗费1599元,合计:16599元)亦应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04233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费103833元、财产损失4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31414元,合计135647元。

二、被告刘*新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应返还被告刘*新垫付款16599元。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刘**负担32元,被告刘*新负担1128元;鉴定费1414.5元,由被告刘*新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保险公司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情况,将赔偿款直接汇至当事人,应给付刘**121590.5元(收款人:刘**,开户行:中**银行,帐号:62×××47);应给付刘**14056.5元(收款人:刘**,开户行:中**银行,帐号:62×××72);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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