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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蔡**、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蔡**、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荣国清,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宗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香诉称:2012年12月20日,蔡**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苏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9KM+900M处右转弯过程中与黄**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王*香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误工费20988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917.56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是我妻刘*所有,车辆为家庭之用;3、刘*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25000元;5、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原告的丈夫黄**已和我达成了我不承担保险赔偿款以外任何费用的协议,原告应返回我已付款25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蔡**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7时40分左右(天气:晴),蔡**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苏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9KM+900M处右转弯过程中与黄**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王**受伤、车辆损坏。王**即被送至及盐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右小腿破裂伤。2013年1月12日,王**出院。期间,蔡**支付原告25000元,收取了原告在盐城**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4429.26元。同月18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163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黄**无责任。”后王**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2月18日,经王**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月28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3、王**仍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在6000元左右。”2014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江苏鸿**限公司从业。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劳务费用。苏J×××××号小型轿车属刘*所有,刘*丈夫蔡**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刘*为该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2013年1月18日,原告丈夫黄**与蔡**达成蔡**不承担由法庭处理的任何费用等《协议书》,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协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黄**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不能采纳。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蔡**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515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王**需适时被行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2、伤残损失费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按80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44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1人护理,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4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0276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22640.82元。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00276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90276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蔡**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蔡**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额的不足部分22364.82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蔡**承担赔偿责任22364.82元。3、被告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蔡**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认可其丈夫黄**与被告蔡**达成的协议,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蔡**已付款2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0027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22364.82元,合计122640.82元。

二、被告蔡**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应返还被告蔡**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元,鉴定费1360元(原告王**已预交),合计1825元,由原告王**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王**97640.82元,给付蔡**2500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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