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周**、合肥天**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合肥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出租车公司)、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周**,被告天一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翔诉称:2013年10月16日,周**驾驶天**车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北路与清河路交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王**及助力车乘坐人的王*翔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翔即被送往安徽**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枕骨骨折住院8天,支出医药费538.2元,另外有部分医药费发票在周**处现未统计。经查,周**驾驶的皖A×××××号车辆在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王*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天**车公司、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赔偿或给付王*翔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5138.2元,其中医疗费538.2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交通费46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周**在庭审中辩称:周**为王**垫付了医疗费6411.98元,请求法院予以处理。周**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

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主张损失过高,医药费应为478元,护理期限应为8天,护理费可承担800元,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费用。另,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天一出租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3时18分左右,周**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出租车沿合肥市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北路与清河路交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王**和燃油助力车的乘坐人王**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交警大队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颞枕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王**住院7天后,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一月后复查等。治疗期间,王**共花费6890.2元,其中王**自行支付478.2元,周**垫付6412元。

另查明:周**系皖A×××××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聘用的驾驶员,天一出租车公司系出租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在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为皖A×××××号出租车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交通事故中另外一名受害人王**已治疗终结,并已诉至本院(另案处理),其表示不要求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在本案中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另,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已垫付王**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由王**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周**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天**车公司作为皖A×××××号出租车的被挂靠单位,享有出租车的营运利益,应与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周**和天**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确认王**自付医疗费478.2元。2、护理费,本院结合王**的住院天数、伤情以及尚且年幼的特殊情况,酌定护理期限为20天。王**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出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认可按照住院8天赔付,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240元(30元/天×8天)。4、营养费,本院根据王**的伤情、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5、交通费,根据王**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

上述损失共计3218.2元,由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18.2元。关于周**垫付的医疗费6412元,因周**和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未达成调解,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周**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3218.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负担20元,被告周**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