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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好、合肥和瑞出**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好、被告合肥和瑞出**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石有清,被告黄*好,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和瑞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10月16日16时15分左右,黄**驾驶合肥和瑞出**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车牌号皖A×××××号),沿休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休宁路与石台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536.9元,治疗期间,原告因不能从事劳动,还需要家人护理,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失。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被告合肥和瑞出**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均被拒绝。合肥和瑞出**公司向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因此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36.9元、误工费14000.4元、护理费526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73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合计27128.3元,超出部分由另外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5、收入证明、收条、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黄*好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黄*好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合肥和瑞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第四支公司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6时15分,黄明好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休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休宁路与石台路交口向右转弯时,与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刘*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腕colles骨折,该院予以石膏固定,医嘱:一周复查、建议休息一个月等。

此后至2013年3月期间,刘*多次到该院门诊复诊。

2013年3月6日、4月15日,刘*到省立医院门诊就诊,病历均记载:休息贰周等。

另,刘*于2013年4月19日到合肥**医院门诊就诊。

综上,刘*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536.9元。

刘*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为此支出修理费450元。

2013年10月8日,刘*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0月31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499号《关于刘*“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120日、护理期限约为60日、营养期限约为60日。刘*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事发前刘*经营超市。

又查,皖A×××××号车系合肥和瑞出**公司所有,黄*好系承包经营该车。

2012年3月11日,合肥和瑞出**公司为皖A×××××号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市第四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收入证明、收条,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作为肇事驾驶员、合肥和瑞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发包方,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36.9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按刘*主张的87.8元/天,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60天计算,为5268元;误工费,按安徽省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4988元,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120天计算,为11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刘*确因该事故受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刘*就医的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医疗费1536.9元、营养费1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496元、护理费52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维修费450元,合计218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鉴定费6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480元(600元×80%);黄*好、合肥和瑞出**公司赔偿刘*120元(600元×20%),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计239元,由黄*好、合肥和瑞出**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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