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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被告许**、王**、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被告许**、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左**诉称:2014年4月5日7时30分,许**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新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塘镇下塘工业园下塘支路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未主动让行,而与沿新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直行的由胡**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左**受轻伤,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裴**、王**、谷**、高平均受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骨骨折、髌骨骨折,产生医药费13918.4元。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左**无责任。另查该事故处理在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伤者经司法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先予赔偿,被告许**对保险不足部分给予补充赔偿,补充赔偿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替王**、许**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17426.4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药费:13918.4元;2、营养费:40天×30元/天u003d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u003d540天;4、护理费:70天×119元/天u003d833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误工费:210天×116元/天u003d24360元;7、交通费:1400元;8、鉴定费:3000元;9、伤残赔偿金:24839元×20年×10%u003d49678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17426.4元)。左**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效身份和户口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认定驾驶员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左**无责;3、左**病历和出院小结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医药费13918.4元;4、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享有城镇赔偿待遇;5、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10天、营养期40天、护理期7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6、许**驾驶证及车辆所有人王**行车证和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和亲戚陪护往返检查支付的交通费1400元。

被告辩称

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我不清楚;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许**提供收条2张,证明事发后其垫付了20000元。

王**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具体在质证及辩论阶段详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许**对原告左**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其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10月;对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有异议,不符合形式要求,无负责人和证明人的签字盖章,内容上显示原告是2013年4月4日即到该公司上班,早于公司成立时间;工资35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原告的工作包吃包住,后又提供租房协议,自相矛盾,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协议也早于公司成立时间;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表既无财会人员签字,也无原始的工资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根据就诊次数及就诊地点予以确认。因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许**对原告左**所举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4,本院认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左**、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对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左**、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对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7时30分,许**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新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塘镇下塘工业园下塘支路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未主动让行,而与沿新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直行的由胡**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左**受轻伤,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裴**、王**、谷**、高平均受轻微伤。该事故经长丰**队责任认定,被告许**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左**无责。原告左**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3918.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许**借给其20000元。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左**无责任。左**出院后经安徽**定中心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10日、40日、7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另查,沪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王**,被告许**是借王**的车使用。再查,沪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左**因乘坐胡**的车与被告许**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告王**将车辆借给被告许**,许**具有驾驶资质,被告王**无过错,对原告左**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左**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13918.4元;2、营养费:40天×30元/天u003d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u003d540天;4、护理费:70天×104.36元/天u003d7305.2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误工费:210天×74.48元/天u003d15640.8元;7、交通费:1400元;8、鉴定费:3000元;9、伤残赔偿金:9916元×20年×10%u003d19832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6836.4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左**63178元;对超过交强险损失13658.4元,由被告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田各项损失63178元(含许**垫付的20000元);

二、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田各项损失13658.4元;

三、被告中国人**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许**承担的款项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按1325元收取,被告许**负担32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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