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慈龙金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慈*金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金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杜**、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慈**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宁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莲花小区掉头时,遇原告驾驶汽油机车沿宁国路同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及挫伤,2013年7月12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被告王*所有的皖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误工费280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7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7827元;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只承担60%,鉴定费我不承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垫付医药费8100元、拖车费150、停车费200元,合计8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诉请过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8日10时14分,被告王*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宁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莲花小区附近掉头时,遇原告慈龙金驾驶无号牌汽油机车沿宁国路同向行驶至此未能注意安全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后部左侧与汽油机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下端骨折、右胫骨上端骨折、右膝关节积血、左颧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2013年6月23日,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第3401117201302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支付赔偿款8100元、拖车费150、停车费200元,合计845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慈龙金申请对其伤残级别、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后,指定安徽**定中心对原告慈龙金的伤残级别、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中心(2014)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慈龙金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

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王*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内。

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6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原告慈龙金身体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辩称原告所驾驶汽油机车属机动车,其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驾车辆属于机动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对原告慈龙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慈龙金的经济损失支付赔偿款。本院对原告慈龙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医疗费26224.18元。

2、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依据安徽**定中心评定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酌定为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4天,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定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为480元。

4、护理费,护理天数依据安徽**定中心评定的120日,对于护理人员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按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故护理费为11700元(35602/年÷365天×120天)。

5、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结合原告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6、鉴定费,该1600元是属于原告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系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确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9天,原告主张按每月3120元计算误工工资,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378元(35602/年÷365天×209天)。

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长期在合肥市工作和生活,故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

9、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支持6000元。

10、拖车费、停车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合计350元(被告王*已垫付),系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

上述原告慈龙金各项损失合计为110980.18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皖A×××××小型客车交强险内支付924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8504.1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应赔偿其中的14803元(18504.18元×80%),扣除其已支付的8450元,被告王*还应赔偿6353元。综上,原告慈龙金应获赔偿款为988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龙金92476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龙金6353元;

三、驳回原告慈龙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528元,原告慈龙金负担248元,被告王*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