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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高**、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被告芜湖**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清诉称:2011年月29日10时40分许,在南陵县籍山镇润福家园小区内4号楼与5号楼交叉路口处,被告高**驾驶皖BY9P99号小汽车与我驾驶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理大队认定,被告高**负全部责任。我住院治疗后伤愈,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芜湖**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97446.52元(医疗费22163.6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3290元、误工费17730元、残疾赔偿金36839.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203元、修理费48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高**驾驶证信息表、皖BY9P99号小汽车信息表及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高**是适格被告。

3、“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在肇事车辆在芜湖**保公司被告投保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5、出院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及费用情况。

7、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二处十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

8、施救费、修理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3元、修理费480元。

9、南陵**饲料厂出具的《证明》及户主伍成月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伍名清与其子伍成月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购买了有关保险,原告伍**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还垫付了,原告伍**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高**针对其辩称事实及意见,向本院提交,旨证明自己垫付了元。

被告芜湖**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其中护理费720元及非医保用药。原告伍**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芜湖**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采信下列证据及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芜湖**保公司提出应扣除720元护理费及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720元系医院向原告收取的医疗费,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于法无据;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清单及金额,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月29日10时40分许,在南陵县籍山镇润福家园小区内4号楼与5号楼交叉路口处,被告高**驾驶皖BY9P99号小汽车与原告伍**驾驶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伍**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理大队认定,被告高**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2012年9月6日安**司法经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原告伍**与其子伍成月居住在南陵城镇。

另查明:皖BY9P99号小汽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高**,该车在被告芜湖**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高**已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因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因其已向被告芜湖**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所以先应由被告芜湖**保公司在相关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高**承担。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334.6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4、二次手术费7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也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1190元(70元/天×17天)。6、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结合我县劳务市场实际及原告个人状况,本院认定其每天误工损失50元;2012年9月6日安**司法经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依据有关规定,误工费可计算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9月5日,故该项费用为4950元(50元/天×99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定残时其年龄已满62岁,依据有关规定其赔偿年限为18年;原告伤残有二处,依据有关规定,可适当增加赔偿率,故该项费用为36839.88元(18606元/年×18年×11%)。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施救费203元。11、修理费480元。12、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实施者负担。故对被告芜湖**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2737.49元,被告芜**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862.88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36839.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203元+修理费48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474.6元(医药费23334.6元-10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高**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关于被告高**垫付的问题。该11000元已含在原告伍**的诉讼请求中,原告伍**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立即返还被告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名清59862.8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名清21474.6元,两项合计81337.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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