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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戴稳、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唐**诉被告戴稳、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戴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诉称:2014年1月21日13时,被告戴*驾驶皖C4J822号小型轿车沿凤土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该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当行至10km+630m处时,原告唐**正由路西往路东横过公路,由于车速过快,原告避让不及,当场被撞昏迷,后被送至无**民医院进行急救,但由于伤势过重,当晚11时被转至芜湖**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经诊断,原告属多发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上颌窦骨折;左侧3-7肋骨骨折;左侧髌骨及胫骨平台骨折。经抢救,原告昏迷17天后才慢慢恢复意识,并于2月25日在全麻状态下进行u0026ldquo;左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u0026rdquo;,医药费由原告家属垫付,期间原告家属轮流日夜在医院守护,而被告戴*却无法联系。迫于医院昂贵医疗费压力,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药费114850.68元、转院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伤残用具费220元、伤残鉴定费1930元、伤残赔偿金2316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400元、部分依赖护理费43800元、误工费31600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合计378240.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戴*辩称:在法律范围内尽量给予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法律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转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用具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在交强险1万元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是事故发生时,且原告要提供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明,如未能提供,我公司将不予赔偿,且误工期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

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医药费及转院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就医花费的费用。

二、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就医花去的交通费1200元。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四、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残,以及鉴定费1930元。

五、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院的事实。

六、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欧**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女儿欧**二级智残的事实

对唐**提供的证据,平安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发票真实性及数额需要进行核实;对证据二交通费认为应与住院天数一致,我公司认定为500元;对证据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之内,对鉴定书如果需要,会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现已68岁仍然从事农业生产,以此作为生活来源不符合常理,另外需要原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于证据六中的欧**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其无独立生活能力及无生活来源,村委会并无资格证明,残疾证并不能证明其必然无劳动能力。

对唐**提供的证据,戴稳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项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六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

戴*、平安保险公司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唐**提供的证据二,经本院审查,交通费发票乃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正常费用,本院酌以部分采信。

对唐**提供的证据六中的村委会证明,经本院审查,该证明为无为县鹤毛乡万年台村委会所出具,并盖有公章,另外,该证据六中的残疾人证由中国**合会、芜湖**联合会、无为**联合会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残疾人证载明的欧阳金花二级智残,生活难以自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3时07分,戴稳驾驶沪C4J822号小型轿车,沿凤土路自北向南行使,当行至凤土路10cm﹢630m处时,碰撞了由路西往路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唐**,造成唐**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稳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无责任。唐**伤后于当日入住无**民医院,并于当日转院至皖南**山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上颌窦骨折、左侧3-7肋骨骨折、左侧髌骨及胫骨平台骨折,共住院4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预防感染、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加强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三月、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唐**的伤情2014年12月10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一个九级与两个十级伤残;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60日、120日;被鉴定人唐**交通事故损伤需5400元,鉴定费1900元。沪C4J82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戴稳已向唐**垫付医疗费共计53500元。

另查明,唐**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鹤毛乡万年台行政村大塝自然村16号,属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欧**为唐**的女儿,虽已成年,但属于二级智残。

对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14850.68元、转院费780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实为114839.68元,转院费为780元,共计115619.68元,该两项费用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花费的正当医药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依据安徽省赔偿标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其提供的证据五出院记录的46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46天u0026times;3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有三期评定营养期60天为证据证明,依据安徽省赔偿标准,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60天u0026times;30元/天);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22元/天的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1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三期评定护理期为12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20天,认定护理费为13200元(120天u0026times;110元/天);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用为31600元,由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根据当地主要劳动力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8元/天,对误工费期限原告住院46天,以及出院医嘱避免患肢负重三个月,本院认定为136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248元(136天u0026times;68元/天);

五、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认定为28558.08元(9916元u0026times;(20年-8年)u0026times;(20%+2%+2%)),由于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23160.28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3160.28元予以认定;

六、鉴于原告因事故受伤,且造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9000元;

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主张为2000元,本院对其酌定为1200元;

八、原告主张部分依赖护理费43800元,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故本院暂不予认定;

九、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为原告交通事故损伤需人民币54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4500元,虽然原告女儿欧**已经成年,但属于二级智残,即重度残疾,生活难以自理,且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故原告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扶养人计算年限,由于原告现为68岁,综合考虑人均寿命及原告的扶养能力,故对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年限酌定为12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22985.28元(7981元u0026times;12年u0026times;(20%+2%+2%));

十一、鉴定费1930元为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相应发票佐证,对鉴定费本院认定为1930元。

综上,唐**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认定为214923.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沪C4J82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且戴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214923.24元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住院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248元、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23160.28元、精神抚慰金190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85.28元、鉴定费1930元,以上合计100723.56元,超出的费用114199.68元由被告戴稳承担,又戴稳已向唐**垫付了53500元,故戴稳还应向唐**赔偿60699.68元。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100723.59元。

二、被告戴稳赔偿原告唐**60699.68元。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戴稳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85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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