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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限责任公司与吴*、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吴*、被告吴**、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被告吴**、被告刘*均以车辆由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以下简称非非租赁部)租赁为由,申请追加非非租赁部为共同被告。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被告吴*、被告吴**、被告刘*、被告非非租凭部的负责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5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周**驾驶原告所有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9300元、停运损失20520元、评估费3506元、拖运费700元、停车费820元,共计548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车辆是从非非租赁部租来的,租车时租赁公司没有查验行驶证及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自己在圣亚达酒店工作了大半年,出事故后就不干了。

被告吴**辩称:不知道吴*租车,租赁公司也没有通知过,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

被告刘*辩称:车是放在非非租赁部的,非非租赁部把车租给没有驾证的吴*我不知道,责任应该由非非租赁部承担。

被告非非租赁部辩称:无异议。

原告宏**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员周**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服务监督卡,证明驾驶员有合法资质,车辆有从事客运运输资质。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4、被告吴*、吴**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父子关系。

5、被告车辆查询信息,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刘*。

6、安徽同正行**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9300元。

7、安徽同正行**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停运54天的损失为20520元。

8、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

9、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用。

10、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停车费用。

11、交警一大队放车单及修理厂的证明,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

12、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

被告非非租凭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8、9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结合证据12,认为评估和维修费用都过高,发票金额的开具是非常随意的;对证据7有异议,修车时间过长,停运损失太高;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这个费用是不存在的;对证据11放车单无异议,对修理厂证明有异议,认为修车时间太长,修车费用太高。

被告吴**质证认为:同意非非租凭部的质证意见。

被告吴某质证认为:同意非非租凭部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质证认为:同意非非租凭部的质证意见。

被告吴*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年龄和主体资格。

2、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租车时间及内容。

原告宏**司无异议。

被告吴**无异议。

被告刘*无异议。

被告非非租凭部无异议。

被告非非租凭部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营业执照,证明汽车租赁部是李**个人经营的。

原告宏**司无异议。

被告吴**无异议。

被告吴*无异议。

被告刘*无异议。

被告刘*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营业执照。

3、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协议书。证明车辆放在非非租赁部对外租赁,特别交代要租给有驾驶证的人,租赁部把车租给没有驾照的吴*自己是不知情的。认可车辆是没有营运资格的,是非营运车辆。

原告宏**司无异议。

被告非非租凭部无异议

被告吴**无异议。

被告吴*无异议。

被告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宏**司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中交警一大队放车单具有真实性,但系行政行为,车辆维修时间以修理厂证明为准,相应的证据7中采纳每日停运损失的鉴定意见,但停运期间支持车辆维修时间。被告吴*提交的证据1、2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非非租凭部提交的证据1、2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2、3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13时,被告吴*从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租赁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5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淮河公路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中段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行驶时,与周**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吴*、周**及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乘坐人吴*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

另查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车辆系非营运车辆,被告刘*将车辆交由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对外租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系侵权行为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刘*将非营运车辆交由他人用于经营;被告非非租赁部未尽注意义务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侵权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吴**未尽到监护职责,至法庭审理时,被告吴*仍未满十八周岁,各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有经济能力,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吴*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吴**承担。

原告主张损失中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车辆损失293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每日停运损失,停运时间支持维修时间,停运损失为9500元;拖运费700元及停车费82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鉴定费3506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综上,损失合计43826元。本院依据,本案侵权事实发生的原因及各被告的过错,酌定被告吴**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7530.40元;被告非非租赁部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7530.40元;被告刘*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8765.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赔偿原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拖运费、停车费,共计43826元的40%,计175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赔偿原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拖运费、停车费,共计43826元的40%,计175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赔偿原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拖运费、停车费,共计43826元的20%,计876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赔偿款由原告蚌埠**限责任公司领取,该款汇入中国**开发区支行,户名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账号1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为586元,由被告吴**负担180元,被告刘*负担90元,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负担180元,由原告蚌埠**限责任公司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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