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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与葛**、安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钮**诉被告葛**、安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安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钮**诉称:2013年8月23日12时50分,葛**驾驶车牌号为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中石化红旗六路加油站北侧入口右转弯准备进入加油站时,与沿朝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钮**驾驶的u0026times;u0026times;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内相撞,造成钮**受伤,该事故葛**负全部责任,钮**无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安徽**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经法院调解结案,现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79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u0026times;66天)、营养费1980元(30元/天u0026times;66天)、误工费50400元(80元/天u0026times;630天)、护理费6930元(105元/天u0026times;66天)、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交通费1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复印费360元、手杖114元,合计1454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埠公司辩称:前期已经经过一次诉讼,第一次诉讼已经赔偿97031元,本次诉讼我司在扣除第一次金额后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原告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该事故2014年在淮**法院起诉,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上次调解误工费每天80元,本次起诉是二次手术后所产生的费用。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

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5、门诊病历2册、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两次住院情况及用药情况。

6、蚌埠**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蚌埠**民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的医疗费用。

7、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解放**医院门诊病休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生医嘱建休时间。

8、车票4张,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到南京住院治疗花费的高铁车费、住院期间打车所花去的费用。

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700元。

10、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360元复印费用。

11、手杖费,证明原告支出114元的拐杖费。

被告**埠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病历无异议;证据6医药费发票,其中20元复印费不予认可,其中解放军123医院的3元票据,看不出是原告的,尾号为98894票据,不是发票联,蚌埠**民医院票号11309、11310发票上没有加盖发票章,没有加盖章是无效的;证据7原告误工休息期时间过长,前期我司对误工做出了赔偿,我司认为误工期应将第一次赔偿的期限进行相应的扣除;证据8我司认为这不合理,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可以根据法院的标准进行核对,该组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该此事故就医治疗所用的费用,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9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证据10我司不承担;证据11无异议。

被告葛**、安徽**有限公司、太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蚌埠**民医院20元复印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解放**医院的3元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蚌埠**民医院票号11309、11310发票与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中火车票、出租车票据为原告去南京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市住院期间酌定6元/天,对该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其中120元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40元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12时50分,葛**驾驶车牌号为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中石化红旗六路加油站北侧入口右转弯准备进入加油站时,与沿朝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钮**驾驶的u0026times;u0026times;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内相撞,造成钮**受伤,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葛**负全部责任,钮**无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经本院调解结案,赔偿原告钮**的医疗费及住院35天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2013年9月27日至11月28日在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小腿软组织疾患(左)、足软组织疾患(左足植皮术后)、鲍**感染、金黄色葡萄球菌感染、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等,支出医疗费10712.12元。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5日到中国人民**京总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足脱套伤术后,支出门诊医疗费143元、住院医疗费12355.10元。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至蚌埠**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99元,至解放**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0元,外购药支出364元。2015年5月12日安徽**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钮**左小腿、左足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1%构成十级伤残,钮**支出鉴定费700元。钮**支出复印费140元。

另查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安徽**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葛**驾驶的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2411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u0026times;66天)、营养费1980元(30元/天u0026times;66天)、手杖114元、复印费14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6887.76元(104.36元/天u0026times;66天)、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交通费10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21个月,原告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为627天,前期诉讼已赔偿35天应予扣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参照相关标准,支持误工费40285.60元(68.05元/天u0026times;592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钮**医疗费2411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6887.76元、误工费40285.60元、交通费1013元、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损失合计131937.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葛**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40元合计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原告钮**负担120元,被告葛**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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