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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张*、淮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诉被告张*、淮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29日为委托鉴定时间。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4年4月4日8时左右,被告张*驾驶皖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淮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蚌埠德奥汽车门口路段时,碰到前方同方向贾**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贾**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吉**司,该车在太平**公司投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027.5元(29天u0026times;104.4元/天)、营养费1140元(38天u0026times;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u0026times;30元/天)、误工费4693.5元(63天u0026times;74.5元/天)、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6200元、鉴定费2000元、修车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26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挂靠在吉**司,实际车主是我,该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8591.21元、施救费和停车费455元,合计9046.21元。

被**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北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修车费没有照片及评估意见,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应按照安徽**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确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被告张*过失造成事故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贾**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因事故受伤;

3、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

5、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信息;

7、修车费发票,证明修车费1500元;

8、中联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鉴定的三期情况及鉴定费花费;

9、正*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鉴定情况。

被告张**均无异议。

被告**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车辆损失照片、损失清单,也未经过鉴定;对证据8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9无异议,但是与中联鉴定意见书差距较大,建议使用中联鉴定意见书。

被告张成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证明垫付医疗费8591.21元;

2、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共计455元,证明垫付车辆施救费、停车费;

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急救费应提供发票,张成垫付款项原告未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应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吉**司、太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9,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无付款人信息,且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张**举证据1、2因原告未主张医疗费、施救费和停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及被告太平财**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8时左右,张*驾驶皖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埠德奥汽车门口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碰到前方同方向贾**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贾**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无责任。贾**受伤后被送往怀远**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伤情诊断为:牙缺失、颌面部软组织撕裂伤、前庭沟撕裂伤。经安徽**定中心鉴定:贾**的休息期为伤后45日、营养期为伤后20日、护理期为伤后11日;其义齿安装修复费用需11600元,十年左右更换一次,计算至75周岁。经被告**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贾**的牙齿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意见为:贾**义齿修复前基牙预处理费用为4200元;固定桥义齿修复体一次费用为18000元,计算至75周岁,更换4个周期,共计费用72000元,两项合计76200元。

另查明,皖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皖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财**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过长,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予以采纳;辩称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即使赔偿应按照安徽**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因太平财**公司认为安徽**定中心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过高,并就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项鉴定程序合法,太平财**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不能采用的情形,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确定;辩称鉴定费不承担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u0026times;30元/天);2、营养费600元(20天u0026times;30元/天);3、护理费1148.4元(11天u0026times;104.4元/天);4、误工费3352.5元(45天u0026times;74.5元/天),误工费标准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5、后续治疗费76200元,根据安徽**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7、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未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因发票未载明付款人信息,原告也未提供维修清单,无法证明所维修车辆为事故导致,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4840.9元。被告张*垫付款项因原告未主张,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8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为82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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