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崔**、蚌埠市**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崔**、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简称宏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崔**(在法庭辩论阶段到庭)、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诉称:2014年12月18日23时05分,崔**驾驶宏远出租汽车公司的皖C×××××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路路口东侧临时停车开门时,碰撞沿长兴路由东向西曹**骑行的自行车,致曹**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2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护理费3630元(33天×110元)、误工费7560元(63天×120元)、交通费330元(33天×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788.88元;保留后续治疗、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诉讼权利;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崔**辩称:事发后,为曹**付了五百多元的医疗费;曹**出事后,是跪在地上的,没有伤着头部,不可能会有脑震荡的,曹**的伤情不需要住院三十多天,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医药费不应支持。

宏远**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挂户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享有车辆的处置权、经营权和使用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或车辆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曹**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

3、户籍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崔**的身份信息和车辆所有人情况;

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5、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和治疗的过程、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

6、证人王*、贾*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曹**在小重庆火锅店工作,如果加班,每天工资120元,如果不加班,每月工资2700元至2800元。

宏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6无异议。

崔**、宏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曹**提供的证据,宏远**公司无异议、崔**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3时05分,崔**驾驶挂靠在宏远**公司的皖C×××××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禹会区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路路口东侧临时停车开门时,碰撞沿长兴路由东向西曹**骑行的自行车,致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被送往蚌埠市海天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33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花费医疗费7288.88元。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崔**应该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责任。宏远**公司作为挂靠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定。

曹**主张的医疗费7288.88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3630元,超过相关标准,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1.6元的标准计算,按照33天计算,护理费为3352.8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7560元,标准过高,根据证人证言,本院确定按照每天92元,计63天计算,误工费为5796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情轻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医疗费72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3352.8元、误工费5796元,合计18417.68元,由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赔偿原告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8417.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蚌埠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曹**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