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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苏*辉诉被告宋*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宋*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辉诉称:2014年10月03日16时39分,苏*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蚌埠市义务国际商贸城仓库门口与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相碰,致苏*辉受伤。苏*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宋**赔偿医疗费23440元、误工费14630元、护理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除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340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同辩称:原告有过错在先,不应该按照交强险来赔偿,事发后没有及时报案,事发后20天才住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不必须。

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门诊病历二份、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住院病案同时证明原告住院系因左膝关节车祸后肿痛伴活动受限19天不愈入院。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5、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损失。

被告宋*同质证认为:原告事发后19天才住院没有住院必要,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宋*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苏**提交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伤后先在门诊持续治疗,未愈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虽辩解原告于事发后20天住院治疗不是必须,但没有提供证据或有充分理由证实其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的时间与住院病案中出院记录的医嘱不一致,本院采纳出院医嘱的意见,对医疗证明书不予采纳;证据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03日16时39分,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检验,无号牌金彭*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沿蚌埠市义务国际商贸城仓库B10区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B10区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比德文电动三轮车(经检验,无号牌比德文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苏**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0日到蚌**四大队报案。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苏**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受伤后分别在蚌埠**附属医院、蚌埠**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2日入住蚌埠**民医院治疗并行半月板缝合术,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内絮乱、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前十字韧带损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23117.19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周,避免下地活动,卧床功能锻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鉴于被告骑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宋**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3117.19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20元有证据证明且主张的每日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主张每日的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标准,为每日66.58元,误工时间支持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共62天,误工费为4127.96元;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宋*同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共23717.19元中的10000元,对超过10000元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项共计14115.16元;对其余损失在应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失合计为2126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赔偿原告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26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原告苏**负担125元,由被告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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