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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春光、黄**与汤**、中国太平洋**州市柳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春光、黄**诉被告汤周*、中国太平洋**州市柳南支公司(简称太平**南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简称太平**海公司)、中国人寿**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公司)、王红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春光、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汤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南公司、太平**海公司、人寿财**公司、王红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樊春光、黄**诉称:2014年12月3日14时50分左右,汤**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梅酒楼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樊江苏驾驶的无号“迅杨”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类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停在路边王**驾驶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樊江苏当场死亡,汤**受伤,三车受损。事故经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蚌公交认字(2014)第00101号)认定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江苏、王**无责任。汤**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太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太平**海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驾驶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7843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汤**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太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太平**海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通过蚌埠市**四大队给付21000元。

太平**南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粤E×××××号车主系汤周*,该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16190元,已超过限额,其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应该提供摩托车修理发票证实修车发生的实际费用,其公司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无据无理的部分诉请。

太平**海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其只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并作相应扣减;3、受害人不满足出险前一年以上城镇居住工作且有稳定收入的条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亲属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请法院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住宿费用可按照2014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清法院酌定;对于车损及评估费的诉请,原告方提供的定损单、维修发票和估价费发票;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人寿财**公司未到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王红站书面答辩:事故责任认定其无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14年12月3日14时50分左右,汤**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梅酒楼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樊江苏驾驶的无号“迅杨”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类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停在路边王**驾驶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樊江苏当场死亡,汤**受伤,三车受损。事故经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蚌公交认字(2014)第00101号)认定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江苏、王**无责任。汤**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太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太平**海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驾驶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樊江苏驾驶的无号“迅杨”牌二轮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1500元,汤**已赔付原告21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车损评估报告、交警部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死亡赔偿金等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有无合法依据?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问题

对此,樊春光、黄**主张死亡赔偿金等应按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供小蚌埠派出所暂住证、新马桥镇和龙子湖区流动计划生育证2份、东**出所证明、租房合同书、解放派出所证明、新马桥乡村两级证明、证人杨*、王**、王**、葛*、邵*、宋*出庭证言。汤周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太平**南公司、太平**海公司、人寿**公司、王红站未出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据此认定:樊江苏系樊春光、黄**夫妻独生子,其全家自2005年以来分别在蚌埠市淮上区和龙子湖区居住、生活、务工、上学,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在蚌埠市龙子湖区王**145号租房居住,2015年5月10至今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宋庄村租房居住。樊春光在蚌埠市从事装卸工,黄**在蚌埠市解放一路火车站附近流动摊点贩卖蔬菜。樊江苏跟随其父母在蚌埠市生活学习,其分别在蚌埠市解放一路小学,蚌**五中学就读,后在安徽**饪学校(合肥)学习并于2013年5月24日结业。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在蚌埠市二钢拉面馆从事拉面工作。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太平**南公司、太平**海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有无合法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法定赔偿项目,主要是看其主张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定标准。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是依据《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计算。虽然,2015年2月28日,安**计局发布《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对相关数据有所调整,但原告未增加诉讼请求,故应以其诉请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因樊江苏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因樊江苏系原告家中独子,其死亡对原告精神损害极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车损1500元,评估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住宿费有效票据,对其住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559983元。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汤**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赔偿义务人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樊江苏在事故中死亡,赔偿义务人应该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樊江苏死亡造成的损失559983元,扣除汤周炜垫付的21000元,尚有损失538983元。应先由太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400元,由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赔付10100元。余款417483元由太平**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案件受理费是原告起诉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用不应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汤周炜垫付的21000元可向太平**海公司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无责)赔偿原告樊春光、黄**10100元;

二、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春光、黄**111400元;

三、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春光、黄**417483元;

四、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五、被告汤周*、王红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樊春光、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4元,由原告负担260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负担168元,太平**南公司负担1855元,太平**海公司负担7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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