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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邢**、中国太平洋**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诉被告邢**、中国太平洋**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西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0时53分左右,邢**驾驶浙CZ6A56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曹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淝南村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淝南村农田作业路由东向西上曹梅路后由北向南行行驶的蒋**所骑电动三轮车相碰后又与路边电信水泥杆相碰,致蒋**受伤、电信水泥杆及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1145.38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5.38元、误工费11617.26元(92天×126.28元/天)、护理费631.40元(5天×126.28元/天)、车辆维修费7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9414.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邢**未作答辩。

中国太平洋**州市西湖支公司辩称如下:1、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其主张无依据;4、因原告已年满60岁,其主张误工费无依据;5、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或需专人护理的相应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认可;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无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被告邢**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单四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门诊治疗信息及伤情;

4、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各一张,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

5、医疗费发票六张合计1145.38元、三轮车维修发票一张计700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及车辆维修费花费;

6、蚌埠三院医疗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建休期限及用药信息;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花费。

被告邢**、被告中国太平**州市西湖支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将在综合评述中结合中国太平洋**州市西湖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评述。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0时53分左右,邢**驾驶浙CZ6A56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曹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淝南村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淝南村农田作业路由东向西上曹梅路后由北向南行行驶的蒋**所骑电动三轮车相碰后又与路边电信水泥杆相碰,致蒋**受伤、电信水泥杆及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1145.38元。

另查明:邢**驾驶浙CZ6A56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到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邢**驾驶浙CZ6A56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州市西湖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5.38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617.26元(92天×126.28元/天),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西湖支公司有异议,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1947年11月8日出生),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1.40元(5天×126.28元/天),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西湖支公司有异议,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住所地与蚌埠**民医院路途较远的事实,并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较高,其就诊确需有人陪同护理。原告提供的蚌埠**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9月19日、9月29日在蚌埠**民医院就诊,故支持3日的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按101.57元/天,应计算为304.71元(3天×101.57元/天);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00元,有车辆维修费票据证实,且中国太平洋**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书面答辩中认可,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0元,考虑到原告住所地与蚌埠**人民医院路途较远又有骨折的伤情,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故中国太平洋**州市西湖支公司应当承担3470.09元(医疗费1145.38元+护理费304.71元+车辆维修费7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西湖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医疗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470.0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原告蒋**负担73元,被告邢**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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